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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渤海汽车队与大连市X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林某购销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金经初字第950号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金某初字第X号

原告:大连法院海汽车队。住所:甘井子区石家沟。

法定代表人:毕某,系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海环实业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桂珍,系大连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X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金某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经理。

被告:林某,男,54岁,汉族,大连市人,系大连市X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长,住(略)。

原告大连渤海汽车队诉被告大连市X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被告林某购销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郝玉树、关宏伟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陈桂珍,被告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市X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建筑用红砖,按实际发生结算。此后原告依约供货,而被告在收到货后,只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砖款230.61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林某多次出具欠条,但一直未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大连市X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林某辩称:我任建筑安装公司三工区工长,承包大连八一路X巷住宅楼施工,向公司交利润。原告送红砖到当时工地,由收科员和会计两个人签字收料,具体欠多少货款我不清楚,但有欠款这件事。根据我出的条子看,约用砖款20万元左右,已付款6万元,同时还有压坏工地煤气、自来水阀费用,欠原告就不是这些钱了。原告压坏工地煤气、自来水阀,要求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3年,被告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大连八一路X巷住宅楼,由工长被告林某具体负责施工,材料由其购进。当时,原告为被告提供红砖,价格按实际发生结算。原告自1993年6—11月陆续供货,被告工地收料员和会计签收具收条。被告别收货后,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砖款230.610元。此后,原告在索要欠款中,被告林某多次为原告签字出具欠款证明,1998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就欠款达成如下协议,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236,000元,在9月份开始偿还,期限至12月底,如不到位可再协商;第二、双方自来水费用按实清算(顶货款)。原告当庭说明协议书中的欠款数误写为236,000元,实为230.610元,愿以230,610元为准。1999年7月8日,原告再次索要欠款,被告又给原告出函,内容是:我林某于1993年3月份找渤海汽车队拉砖用约共用砖款20万元左右。93年已付给6万元整。93年在运砖过程中,压坏自来水阀或煤气阀,至今未处理。至此,被告拖欠款未偿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始收条、进帐单、收款凭证、协议书、证明、调查笔录、证人证方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购销关系合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为被告承建楼工地运送红砖,被告签收后有义务及时结清货款,拖欠系违约行为,应从最后一次给原告出具书面条子之日起承担违约金。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压坏煤气、自来水阀门费用要求赔偿,原、被告双方在1998年协议书中也增约定,但因被告提供不出损失实际价值和有关证据,亦无法查实,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当庭提出双方协议书中确认的欠款数236,000元有误,愿以少于此数额的230,610元为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林某、被告大连市X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给付欠原告大连渤海汽车队红砖款230,610元,并按欠款额的日万分之四承担自1999年7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案件诉讼费63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产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丽莉

审判员郝玉树

审判员关宏伟

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秦文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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