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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河南省人民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6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3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34岁。

上诉人张某甲、河南省人民医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5)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患者王志红与原告张某甲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张某乙、张某丙系母子、母女关系。患者王志红于2003年11月15日以“面色苍白、乏力、皮肤紫癣2月余”为主诉入住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血液科。入院体查:T36.8℃,P84次/分,R21次/分,x/x,重度贫血貌,全身皮肤散在针尖样出血点。血常规示,PLT:14×109/L,WBC1.5×109/L,x/L.骨髓分析提示骨髓增生活跃,粒系、红系有病态造血表现,红系增生明显。骨髓活检示,骨髓增生减低,粒系增生欠佳,各期细胞均见,红系旺盛,巨核细胞少见,部分区域可见脂肪组织增多。初步诊断:全血胞减少待查。给予环胞素A、雄黄某、安雄片、生血、止血及输血等治疗。11月21日肝功能:谷丙转氨酶(60IU/L.)轻度升高,乳酸脱氢酶(x/L)偏高,黄某指数偏高(总胆红素x/L,直接胆红素x/L),及时给予保肝治疗,肝功能不正常,停用田可及雄激素。经消化内科会诊,加强保肝及退黄某疗。给予甘利欣、促肝细胞生长素、思美泰、茵栀黄、B族维生素、古拉定、凯西莱等治疗,并给予血浆置换术。患者于2004年1月14日转消化内科治疗。转入诊断:1、MDS-RA;2、重症肝炎(1、乙肝;2、药物型)。诊疗计划;1、保肝,退黄,营养肝细胞等药物应用;2、必要时行人工肝治疗;3、对症及支持治疗。于2004年1月18日、1月29日两次行“血浆置换术”,术后给予对症疗法。患者于2004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运用药物治疗;2、低蛋白饮食;3、不适随诊。患者王志红于当日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重症肝炎,肝昏迷再生障碍性贫血,高血压Ⅱ期。2004年2月1日7点35分(AM)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肝功能衰竭。患者王志红死亡后,王志红丈夫张某甲作为受害人的权利人向该院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追加王志红儿子张某乙、女儿张某丙作为共同原告进行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经该院委托郑州市医学会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郑州医鉴[2006]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认为:1、河南省人民医院对患者诊断明确,应用安雄、环胞素A符合本专业的治疗原则。2、住院期间发现患者肝功能化验出现异常后,院方即停药并采取相应的治疗措施。3、患者发展为重症肝炎是因原患有乙肝,药物的应用使自身免疫力下降,乙肝病毒大量复制,最终导致重度肝炎。院方存在的不足:l、医方对患者乙肝认识不足,未告知患方应用药物的副作用。2、患者入院后应尽早检查乙肝DNA。综上分析意见,院方存在的不足与患者重症肝炎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申请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华医鉴字[2008]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共花费鉴定费7000元。

原审认为,患者王志红于2003年11月15日以“面色苍白、乏力、皮肤紫癣2月余”为主诉入住在河南省人民医院血液科。初步诊断:全血胞减少待查。给予环胞素A、雄黄某、安雄片、生血、止血及输血等治疗。11月21日肝功能:谷丙转氨酶(60IU/L)轻度升高,乳酸脱氢酶(x/L)偏高,黄某指数偏高(总胆红素x/L,直接胆红素x/L),及时给予保肝治疗,肝功能不正常,停用田可及雄激素。患者于2004年1月14日转消化内科治疗,经消化内科会诊,加强保肝及退黄某疗,并给予血浆置换术。2004年1月30日出院转院至新乡中心医院,于2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院受理后,经被告申请委托郑州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虽然鉴定结果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认为被告对患者乙肝认识不足,未告知患方应用药物的副作用,也未尽早检查乙肝DNA,导致乙肝病毒的复制。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经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作出的重症肝炎的诊断,根据其演变成重症肝炎的过程和结果分析,环孢素虽能刺激骨髓内残存的正常干细胞,改善病态造血功能,对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治疗有效。但环孢素属于免疫抑制剂,可降低机体免疫状态下乙型肝炎病毒可能容易发生复制。1月12日PCR检查证实乙型肝炎病毒已有复制,故难以排除因病毒不断复制使乙型病毒性肝炎的病情加重或恶化,其次也难以排除因《十一酸睾酮(安雄)和环孢素(田可)》两药联合使用增加肝病毒而引起药物性肝炎的可能,同时被告未及时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药物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存在一定不足。不足之处与王志红的肝脏损害加重的结果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该院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王志红肝病损害加重及最终导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患者花费住院医疗费x元,原告张某甲护理患者,护理期限为77天,其月工资为1498元,护理费用为3854元。交通住宿费用1000元虽无票据,但确是实际应发生费用,数额合理,该院子以确认。原告诉请伙食补助1125元、丧葬费8347元、死亡赔偿金x.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x.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0%即x.92元。由于患者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伤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万元。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赔偿三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医疗费x元、护理费3854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125元、丧葬费8347元、死亡赔偿金x.40,以上损失30%即x.92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x.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二、驳回三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三原告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负担5037元,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2113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

宣判后,河南省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弃用郑州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采信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改判。张某甲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司法鉴定对河南省人民医院过错程度确定不当,上诉人要求再次鉴定,由医院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全面,应当予以采信。张某甲和河南省人民医院对该鉴定结论都表示不服,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违法之处,故要求再次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对过错程度作出划分,合法公正,应予维持。河南省人民医院称不应承担责任和张某甲要求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均与司法鉴定结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3575元;张某甲负担3575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李润武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朱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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