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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初字第178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1780号

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清上园第X幢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略)院内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网电博通公司)诉被告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信息中心)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电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乙、林某某,被告信息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网电博通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24日通过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了“x.cn”域名注册表,被告以该申请不合格为由拒绝注册,但未告知具体理由。原告认为,按照《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简称《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预留域名需要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被告并未公示经备案的预留域名的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申请的域名系经信息产业部备案的可以预留的域名,故被告驳回原告的域名注册申请没有根据。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申请的“x.cn”域名准予注册。

被告信息中心辩称:一、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按照《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并不直接接受用户的注册申请。原告申请域名注册需要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提交申请,是否准许注册亦由该服务机构进行答复,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二、原告申请注册的“x.cn”域名中的“a”与《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中列入限制注册的国家机构名称相冲突,不应予以注册,被告拒绝注册具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6月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成立,当时隶属于中国科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经信息产业部授权,负责域名的管理和服务。2002年12月21日,经信息产业部批准,信息中心颁布了《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其中第二条规定: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的稳定性和可延续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限制注册的原因分为两类:基于技术原因和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原因。其中,第2项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原因中规定:对于涉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名称,如果被无权使用者注册为域名,将会给公众造成某种错误暗示。因此,此类名称只能由有权使用者申请注册为域名。国家机构名称(7452个)为基于保护公共利益原因限制注册的域名。

2004年11月5日,信息产业部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第(六)项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是指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的机构;第四条第(四)项规定:信息产业部负责管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

2005年4月11日,信息产业部作出《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同意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

2005年3月7日,信息中心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进行了登记。

信息中心在其发布的《申请被预留.cn域名的说明》中要求,申请被预留域名需要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向信息中心提交申请材料,由信息中心进行审核。

2007年12月24日,网电博通公司通过北京中科三方网络有限公司向信息中心提交了“x.cn”域名注册表。2008年1月7日,信息中心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以该申请不合格为由拒绝注册,但未告知具体理由。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有《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关于同意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申请被预留.cn域名的说明》、电子邮件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起诉必须具有明确的被告,并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被告为事业单位法人,是经信息产业部批准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承担顶级域名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对于域名注册申请,被告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注册。虽然根据被告的《申请被预留.cn域名的说明》,申请被预留域名需要通过域名注册服务机构,但是是否给予域名注册的权力在于被告,也就是说对于被预留域名注册申请,被告有权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准许注册。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该申请过程中,并不对域名是否应予注册进行审查,其仅仅是代为提出域名注册申请并告知申请人被告的审查结果,因此,本案原告申请“x.cn”域名注册被拒绝的后果系由被告的行为造成,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无关,原告起诉被告不仅目标明确,而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有关被告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是否应当准许原告的“x.cn”域名注册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告作为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的目的出发,可以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的措施,即被告可以拒绝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正常的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的域名注册申请。被告颁布的《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第二条中有关基于技术原因和保护公共利益原因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的原则符合《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被告根据该通告进行域名注册申请的审查并无不当。原告申请的“x.cn”域名中的“a”曾经作为国家机构的简称进行过域名注册,如果给原告注册为二级域名,将阻碍该域名代表的国家机构在CN域名体系将“a”注册为二级域名,并且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因此,被告拒绝该域名的注册,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对该域名准予注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根据《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预留的域名应当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但该办法规范的系信息产业部与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被告是否违反了该规定并非本案民事争议解决的范围。如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该管理办法,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网电博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文煊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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