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律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社长、总编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瑞斯泰德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汝义,北京市世联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海淀分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法律出版社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6)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告诉称的侵权人主要是第一被告黄某乙、第二被告法律出版社,第三被告北京新华书店海淀分店仅仅是销售涉嫌侵权图书,在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中处于次要地位。为便于查明案情、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应由原告诉称的主要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同时也是原告诉称的主要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被告黄某乙的住所地在东城区,被告法律出版社的住所地在丰台区。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这些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有权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北京市新华书店海淀分店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法律出版社主张以主要侵权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侵权行为地法院作为本案管辖依据,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法律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冰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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