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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无锡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7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7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伟桥,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木保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为群,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简称南湖公司)因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南湖公司未提交其在注册争议域名时对“x”享有合法民事权益的有效证据,虽然其在注册域名后曾注册了第x号“x”商标,但该商标已因不当注册而被撤销,故从现有证据来看,南湖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x”不享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无锡三和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三和公司)自1994年成立,专门生产、销售服饰衣架。1997年获准注册第x号“x”商标后,即将该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服饰衣架上,并对该商标进行广告宣传。“x”作为三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三和公司对其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x”与三和公司的注册商标“x”相同。三和公司已对“x”标识进行较长时间的使用和广告宣传,且双方均在江苏省从事服装辅料生产,南湖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南湖公司注册争议域名后并没有实际使用,而仅是将其作为导航网站,将访问者引导至其实际网站//www.x.com中,从而宣传其产品,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综上,南湖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x”不享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亦无注册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其注册行为明显具有恶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所作裁定正确,南湖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南湖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南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三和公司撤销x.com.cn域名,由其注册使用该域名,理由为:1、域名与商标分别注册各成体系,且三和公司第21类“x”注册商标不驰名也不知名,不能排除南湖公司注册争议域名;2、因域名和商标各自标识的事物不同,故相关公众对域名与商标无从产生混淆和误认。混淆和误认要求使用域名这一条件,而原审判决已认定南湖公司“并没有将争议域名实际使用”,故南湖公司注册争议域名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3、网络域名应从域名整体判断与注册商标之近似,争议域名www.x.com.cn与三和公司的注册商标“x”并不相似;4、“x”是日本一地理名称,目前有无数个主体注册使用数个带有“x”字样的域名,故三和公司对该词汇无专用权,南湖公司具有注册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而且,南湖公司注册争议域名前申请注册“x”商标并于其后取得第20类商标,均说明不具有恶意;5、本案争议焦点应当是南湖公司注册争议域名是否构成对三和公司第21类商标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及三和公司通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投诉行为是否构成反向域名劫持的不正当竞争,故本案适用之法律不仅包括最高法院域名纠纷司法解释,应包括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司法解释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三和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三和公司成立于1994年9月,原名称某无锡三和服装资材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注塑品、服装辅助产品及注塑模具。1997年2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无锡三和服装资材有限公司注册了第x号“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衣服架”,有效期至2007年2月20日。1998年2月,无锡三和服装资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1999年2月7日,第x号“x”商标注册人相应变更为三和公司。

南湖公司成立于2001年,原名称某常熟市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塑胶制品、服装辅料制造等。2002年2月1日,常熟市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注册了争议域名。2002年10月21日,常熟市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x号“x”商标专用权,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的“陈列架、挂衣架、衣服罩(衣柜)、衣架”等。2004年6月10日,常熟市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南湖公司。

2003年3月25日,三和公司对第x号“x”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5年9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书,以第x号“x”商标构成对第x号“x”商标的“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撤销第x号“x”商标。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南湖公司注册争议域名后,在网站上进行了广告宣传。通过互联网进入争议域名,网站首页显示“南湖精品衣架”、“全自动麻将台”等项目;点击“南湖精品衣架”,出现南湖公司的简介;点击其中的主要产品,显示出“西服类”、“休闲类”、“童装类”等项目;点击对应类别,均进入www.x.com网站的相应页面,页面上有衣架的宣传照片及相应信息。2005年3月14日,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操作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2005年4月18日,三和公司以南湖公司和上海德诺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其第x号“x”商标为由,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7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南湖公司针对家庭日用器具类商品的服饰衣架所作的广告宣传以及在其生产销售的白色塑料服饰衣架上使用“x”商标的行为侵犯了三和公司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5年11月8日,三和公司作为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起仲裁,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5年12月23日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三和公司。

以上事实,有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关于争议域名的裁决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x号“x”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上海市卢湾区公证处(2005)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南湖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是否有合理的理由,对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第一,南湖公司主张其曾在第20类注册使用过第x号“x”商标,并以此作为其对“x”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的依据,但该商标已因不当注册而被撤销,故从现有证据来看,南湖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x”不享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也没有注册、使用涉案域名的正当理由。而三和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专门生产、销售服饰衣架。1997年获准注册第x号“x”商标后,即将该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服饰衣架上,并对该商标进行广告宣传。“x”作为三和公司的注册商标,三和公司对其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南湖公司关于其注册争议域名享有正当理由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x”与三和公司的注册商标“x”相同。在三和公司已对“x”标识进行较长时间使用和广告宣传,且双方当事人均在江苏省从事服装辅料生产的情况下,南湖公司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即误认为争议域名与三和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第三,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南湖公司注册争议域名后,并没有将争议域名实际使用,而仅是作为导航网站,将争议域名网站的访问者引导至南湖公司实际网站//www.x.com中,从而宣传其产品,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由此可见,南湖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x”不享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亦无注册该域名的正当理由,且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南湖公司关于其注册争议域名没有恶意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域名是标识某一台计算机或网站的网上电子地址,但是,其本身可以用来做一种商业标识符号。当域名用于标识指明和区分一种特殊的商标或服务的来源时,其所起的作用与商标的作用相近似,对域名的不当注册和使用易导致与商标相互冲突,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南湖公司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注册为域名并投入使用,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南湖公司关于其未将争议域名投入使用且域名和注册商标各成体系,相关公众不会误认或混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南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苏州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苏州南湖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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