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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管辖异议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6)高民终字第122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12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X号佳境天成A座(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壮族,X年X月X日出生,盛邦联合(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盛邦联合(北京)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乐凯胶片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长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铭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国网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第一,本案所提的确认之诉是由于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而产生的。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指定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这一侵权行为导致上诉人对涉案域名所享有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地也是权利争议地,故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域名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当域名注册地亦是侵权行为地时,注册地人民法院可以管辖。”该规定应当包括确认域名权利纠纷。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因被上诉人的投诉,上诉人无法继续使用涉案域名,侵权结果已经发生,因此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即为侵权行为地,该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有管辖权。第三,《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依据本办法提出投诉之前,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中,或者专家组作出裁决后,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均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中国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基于协议提请中国仲裁机构仲裁。”根据该规定,上诉人向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在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应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确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域名权属的诉讼,属于确认之诉,与侵权之诉不同,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侵权之诉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对确认之诉的管辖法院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应当按照一般民事诉讼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其对涉案域名享有权利,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故本案应当由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确定民事案件的管辖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关于适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规定确定管辖的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国网信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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