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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某某诉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海民初字第263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初字第26379号

原告(反诉被告)那某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黑龙江省双城市X乡X村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晓莉,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晓莉,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理想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那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言诚信公司)专利代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石必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晓莉、韩晓莉,金言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可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那某某诉称,1997年4月23日,我与金言诚信公司的前身北京亚沛专利事务所签订《委托专利申请协议书》,委托金言诚信公司代理我申请“姑娘”口味饮料发明专利。1998年11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局)公布了我的发明专利申请。2000年4月24日,我因经济纠纷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羁押,后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2000年11月10日,知识产权局针对我的专利申请给金言诚信公司下发了《审查意见通知书》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有关专利申请的问题,金言诚信公司应该通知我或者自行答复,或者向知识产权局申请延期答复,但金言诚信公司既未通知我答复,也没有自行答复或提交延期答复的申请,导致我的专利申请被知识产权局按照视为撤回处理。

2001年6月29日,知识产权局下发了《交费通知书(二)》,通知申请人如果要求恢复专利申请,必须在2001年10月30日前缴纳第5年度申请维持费60元及滞纳金75元(共计135元),如不交纳,专利申请将再次被视为撤回。我此时在监狱服刑,金言诚信公司还持有我交纳的400元,但没有替我交纳135元的费用,致使我丧失了恢复专利申请的最后救济途径。由于金言诚信公司不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导致我的专利申请未被批准,致使我为专利花费的大量资金得不到回报,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金言诚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被告金言诚信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在为那某某代理专利申请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那某某2000年4月被羁押后,并未告知我公司。我公司在收到知识产权局2000年11月10日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于2000年11月1日通过挂号信按照《委托专利申请协议书》上的地址邮寄给了那某某。按照《委托专利申请协议书》的约定,那某某变更地址,应当告知我公司。那某某没有告知我公司变更地址的情况下,我公司按照那某某提供的地址邮寄送达了《审查意见通知书》,尽到了应有义务。而且,合同中没有约定,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我公司应当向知识产权局提出延期答复的申请。因此,那某某没有对《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答复,与我公司无关,并非我公司违约导致。

《委托专利申请协议书》中的400元是实质审查代理费,是那某某支付给我公司的代理费,我公司并没有多收400元。《委托专利申请协议书》并没有约定我公司应当为那某某交纳专利申请维持费,我公司没有替那某某交纳维持费的义务。那某某因自身原因未按照《交费通知书(二)》的通知交纳维持费及滞纳金,后果应当由其自负。

《委托专利申请协议书》约定那某某变更地址应当通知我公司,但其失去联系长达五年之久,未告知我公司其地址变更,违反了《委托专利申请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致使我公司多方设法联系那某某,为此花费了很多费用,因此,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那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其违约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1万元。

反诉被告那某某辩称,我被羁押后通过电话通知了金言诚信公司,并不是金言诚信公司所说的没有通知。而且,即使出现了无法联系我的情况,金言诚信公司也应当先向知识产权局提出书面延期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申请,再继续联系我。但金言诚信公司并没有履行该义务,导致我的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请求法院驳回金言诚信公司的无理反诉要求。

经审理查明:

1997年4月23日,那某某与北京亚沛专利事务所(金言诚信公司更名前的名称,以下简称亚沛事务所)签订《委托专利申请协议书》,约定亚沛事务所为那某某申请发明专利“姑娘”口味饮料,那某某支付申请代理费1200元,实审代理费4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委托人通信地址若有变更,请立即通知代理人,以防失去联系。”那某某在《委托专利申请协议书》中所写的联系人为那某某,地址为“北京平谷王辛庄乡X村”。

1998年2月,那某某离开北京市平谷区,到辽宁省大连市居住。诉讼中,那某某称其电话通知过亚沛事务所地址变更的事实,但未提交相应证据,金言诚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1998年11月4日,知识产权局公开了申请号为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号为x),公开了发明人那某某于1997年4月28日委托亚沛事务所申请的发明专利“姑娘”口味饮料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该《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载明那某某的地址为“x北京市平谷王辛望庄乡X村”。

1998年11月12日,亚沛事务所向那某某出具《缴纳申请维持费通知》,主要内容为:那某某应当在申请日起第三年度的第一个月内预缴第一次专利申请维持费,以后应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申请维持费;第一年度的维持费60元应当在1999年4月28日前直接向专利局缴纳;申请人的通讯地址在专利审查批准前如有变动,应即时通知亚沛事务所,避免失去联系。那某某交纳了1999年和2000年的申请维持费。

1999年4月20日,那某某向知识产权局汇款240元。诉讼中那某某称,该笔汇款为实质审查费。

2000年4月24日,那某某被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羁押。诉讼中,那某某称其被羁押后曾打电话告知亚沛事务所的所长其被羁押,但未提交相应证据,金言诚信公司否认那某某曾告知其被羁押的事实。

2000年11月10日,知识产权局向亚沛事务所出具《审查意见通知书》。

2000年11月11日,亚沛事务所邮寄了编号为0688的挂号信。金言诚信公司称,通过该挂号信向那某某邮寄了《审查意见通知书》,邮寄地址为那某某在《委托专利申请协议书》中所留地址。诉讼中,金言诚信公司申请本院出具《协助调查函》,由其委托代理人持《协助调查函》去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邮政局调查0688挂号信的送达地址及送达情况。2006年10月17日,本院出具《协助调查函》并交付金言诚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金言诚信公司称其去邮局调查后得知,邮局的邮寄资料只保存一年,2000年的邮寄资料已经销毁,没有查到X号挂号信的相关资料。

2001年5月18日,知识产权局向亚沛事务所出具《视为撤回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由于申请人未在2000年11月10日的《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号为x的发明专利被视为撤回;因不可抗拒事由或正当理由造成权利丧失的,申请人可以按照相关规定在二个月或二年内向知识产权局申请恢复权利。

2001年6月25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以那某某构成诈骗罪为由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2001年6月29日,知识产权局向亚沛事务所出具《缴费通知书(二)》,主要内容为:申请号为x的“姑娘”口味饮料发明专利申请人应于2001年4月30日前交纳第5年度申请维持费60元;该专利申请已经被视为撤回,若申请人要求恢复权利,必须在2001年10月30日前补缴第5年度申请维持费60元和滞纳金75元;若未补缴上述费用,专利申请还将被再次视回撤回。

2004年8月23日,那某某刑满被释放。

另查,2005年5月10日,亚沛事务所的名称变更为金言诚信公司。

上述事实,有那某某提交的《委托专利申请协议书》、《交费通知书(二)》、《视为撤回通知书》、汇款证明,金言诚信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公开说明书》、《缴纳申请维持费通知》、邮寄单,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那某某与金言诚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专利申请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那某某主张金言诚信公司违约,理由有二:1、金言诚信公司未向其送达《审查意见通知书》,也未自行答复或向知识产权局申请延期答复,导致其专利申请被知识产权局按撤回处理;2、金言诚信公司多收取了400元,应当替那某某交纳《交费通知书(二)》要求的申请维持费60元及滞纳金75元,由于金言诚信公司未交纳这135元,导致其专利申请再次被视为撤回。

本院对那某某的上述理由作如下分析:1、金言诚信公司作为专业的代理机构,对于专利申请的程序事项等有专业优势,应当按照《委托专利申请协议书》的约定,积极履行代理义务,审慎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明知委托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专利申请程序中的义务,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尽力依法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委托人丧失专利申请程序中的相关权利。但在本案中,金言诚信公司不承认那某某打电话告知过被羁押的事实,而那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其通知了金言诚信公司被羁押,因此,在合同和法律并未规定该项义务,且金言诚信公司并不知晓那某某被羁押的情况下,金言诚信公司未采取补救措施申请延期答复或代为答复,并不违约。2、金言诚信公司并不知晓那某某被羁押,因此其按照那某某在《委托专利申请协议书》中的地址向其送达《审查意见通知书》,履行了合同义务;那某某未能按照《审查意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知识产权局答复,根本原因在于其被依法羁押,并非金言诚信公司导致。3、《委托专利申请协议书》明确约定400元为实审代理费,与1200元申请代理费一样,属于那某某应当支付给金言诚信公司的报酬,并非金言诚信公司替知识产权局代收的费用,因此那某某主张金言诚信公司多收400元费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那某某自行缴纳第三年度(1999年)和第四年度(2000年)申请维持费的事实表明,那某某明确知晓其应当按时缴纳申请维持费。那某某被羁押后,未委托金言诚信公司代为缴纳,故缴纳申请维持费并非金言诚信公司的义务。那某某未缴纳第五年度(2001年)申请维持费的导致专利申请再次被视为撤回的不利后果,应当由那某某自行负担。因此,那某某以金言诚信公司违约为由,要求金言诚信公司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金言诚信公司提出反诉,以那某某违反《委托专利申请协议书》的约定,未及时告知其地址变更,给金言诚信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要求那某某赔偿。但本院认为,金言诚信公司并未证明损失的存在,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那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原告那某某已预交五十元,余款申请缓交),由原告那某某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由反诉原告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仅对本诉部分不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零一十元;如仅对反诉部分不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元;如对本诉及反诉均不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石必胜

二ОО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刁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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