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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龙山镇旦旦五金塑胶厂诉上海康斯乐尔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慈溪市某五金塑胶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张某,浙江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慈溪市某五金塑胶厂诉被告上海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2008年11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新、委托代理人孙某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市某五金塑胶厂诉称,2007年至2008年6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的阀体、摆杆、液视镜、双组压控等产品,合计价款422,229.80元,被告陆续支付243,740.50元,尚余178,489.30元未支付。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8,489.30元。

被告上海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不同意支付货款,并且被告反诉请求判令原告退回价值236,697元的货物。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被告反诉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本诉部分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就所发生的业务开具了418,507.80元的增值税发票;

2、由原告传给被告再由被告回传的帐目清单1份(传真件),上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证明截至2008年5月底,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84,767.30元的事实;

3、宁波市X村合作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证明2008年7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的事实。至此,被告尚欠174,767.30元;

4、原告送货单2份及被告入库单2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尚未开票的货物价款合计3,722元,至此,被告欠178,489.30元;

5、被告传给原告传真件1份,证明被告收取未开票部分货物的事实,与证据4相印证;

6、税务局出具涉税事项证明1份,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0份已经过认证,证明交易的真实性。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6均没有异议。

被告就反诉部分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单位出具的检查报告14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够正常使用;

2、进货检验记录3份以及不合格产品报告单1份,该证据涉及的产品于2008年5月4日退回原告,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确系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在使用过程中发现;

3、车间异常通报、处理报告及不合格品报告单各1份,证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

4、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视液镜1个、手阀1个、配套盖子1个,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认为检查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所以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被告没有证明检查报告指向的产品系原告生产;

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说明不合格产品已由被告全部退还原告;

对证据3,系由被告自行认定,并且出具报告的时间都在被告已退货之后,并且无法证明报告单所指向产品系由原告生产供应;

对证据4,被告提供的该产品不是原告生产的产品。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8年6月间,原、被告间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阀体、摆杆、液视镜、双组压控等产品。原告按约提供了加工承揽产品,共计价款422,229.80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加工款243,740.50元,尚有178,489.3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间承揽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接收定作物后,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加工款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反诉请求原告退回价值为236,697元的货物。为此,被告提交该单位出具的检查报告、进货检验记录及不合格产品报告单、车间异常通报及处理报告、所加工的产品视液镜、手阀及配套盖子等证据,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加工承揽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产品质量及验收、付款期限等没有进行明确约定。按照承揽合同相关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若有质量问题,定作人应及时提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加工产品,被告已进行了初步验收。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在2008年5月4日进行了退货,双方在退货后仅发生了3,722元业务,根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结合承揽合同特点,本院认为该退货行为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将质量问题解决。被告提供的检查报告、不合格产品报告单及车间异常通报等系被告单位自行制作,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接收加工承揽产品,且已对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了退货,应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约定,被告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难以准许。综上,被告因质量问题反诉原告退货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慈溪市某五金塑胶厂承揽价款178,489.30元;

二、驳回被告上海某自动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870元,减半收取1,9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合计诉讼费5,980元,由被告负担(已付2,600元,其余诉讼费3,3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朱辰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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