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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秀水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诉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219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民初字第21991号

原告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董事长助理,住(略)。

被告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五栋大楼C座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现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北京秀水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简称秀水街公司)诉被告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英特普罗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秀水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吴某某,英特普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水街公司诉称,2006年6月7日,我公司与英特普罗公司就23家国际知名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签订《国际知名品牌联合维权企业与北京部分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及时有效制止售假行为的谅解备忘录》(简称《谅解备忘录》)。双方约定,英特普罗公司应当向我公司提供充分的信息,我公司应建立有效保障机制,协助英特普罗公司追究在我公司市场内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签约后,英特普罗公司于2006年7月3日发给我公司一份“致市场内各经营者的公开信”,列举了23家摊位存在销售假冒联合维权企业注册商标的商品,要求我公司依据《谅解备忘录》进行查处。我公司虽发现该信件中所称的摊位号码存在一些问题,但仍本着善意履行合同的诚意对相关摊位进行了查处。部分被处罚摊位对我公司的查处提出异议,并且纷纷向我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在我公司要求英特普罗公司提交相应摊位售假公证书、鉴定书及授权书时,英特普罗公司却一直不予提供。后,我公司发现英特普罗公司作为查处依据的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行为均在《谅解备忘录》签署之前。我公司认为英特普罗公司提供错误摊位号码、不提供公证书等查处依据、作为查处依据的公证购买行为发生在签约之前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并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英特普罗公司违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元,并在《人民日报》、《参考消息》、《北京晚报》、《新京报》、《北京青年报》、《京华时报》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英特普罗公司辩称,秀水街公司是基于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故其应当删除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另外,《谅解备忘录》并非合同,而我公司也非《谅解备忘录》的签订一方,胡某仅是作为23家联合维权企业代表签署的《谅解备忘录》,故秀水街公司应当起诉23家联合维权企业。我公司在代表23家联合维权企业维权时,并未给秀水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此,我公司不同意秀水街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7日,《谅解备忘录》签订。该《谅解备忘录》签字一方为英特普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一方为秀水街公司等4家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谅解备忘录》第一条约定“联合维权企业将向服务管理机构提供充分的信息,并设立专门网站介绍联合维权企业的商标注册情况,由服务管理机构对其服务管理场所内的经营者进行知识产权法制教育。”第二条约定“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在其与经营者订立的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中增加遵循‘二步处理’原则的补充条款,该条款适用于当前和今后在其服务管理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所有经营者。”第四条约定“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建立有效保障机制,协助联合维权企业追究在其服务管理场所内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使联合维权企业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该《谅解备忘录》中所提到的联合维权企业为23家商标权利人。

《谅解备忘录》签订后,英特普罗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向秀水街公司发送了一封信函。该信函中列举了22项秀水街公司管理下的市场中存在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摊位(共20家)及其销售的货物品种,并要求秀水街公司在2006年7月3日前依据《谅解备忘录》所确立的“二步处理”规则对售假行为予以处理。该信函中称已通过公证方式保全了所列举的售假证据。

秀水街公司接到上述信函后,于2006年7月3日至7月10日,对信函中包含的22项售假行为涉及的共18个摊位进行了暂停营业的处罚。由于信函中列举的摊位号F3-0013不存在,“临近电梯的摊位”表述不清,故秀水街公司无法对这两项售假行为做出查处。

查处后,秀水街公司曾要求英特普罗公司提供售假公证书、假货鉴定书及相关的授权书,但英特普罗公司一直未提供。英特普罗公司和秀水街公司还就《谅解备忘录》和信函所涉内容进行过多次沟通及邮件往来。

诉讼中,英特普罗公司将其购买假冒商品的2份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其中(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06年5月8日,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06年5月18日;(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06年5月25日,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06年6月13日。

经对比公证书公证的摊位号及所售货品种类发现,英特普罗公司信函中存在以下错误:1、将公证书中的摊位号F2-X号错写为F3-X号;2、公证书并未记载A3-X号摊位销售了“Puma”袜子,而信函中却列有“Puma”袜子;3、公证书并未记载C3-X号摊位销售了“Puma”T恤,而信函中却列有“Puma”T恤;4、信函中所列的“临近电梯的摊位”在公证书中记载为“F3-0058摊位右边的摊位(靠电梯口)”。

秀水街公司因做出上述查处,被相关商户索赔,已经向商户赔偿了1200元。

诉讼中,英特普罗公司还提交了《谅解备忘录》脚注中包含的23个国外品牌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其中并没有明确提到《谅解备忘录》的内容。英特普罗公司在诉讼前未向秀水街公司供过上述委托书。

上述事实,有《谅解备忘录》、信函、公证书、查处摊位的照片、秀水街公司与商户的调解书、商户出具的证明、英特普罗公司和秀水街公司往来邮件、国外品牌公司给英特普罗公司的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谅解备忘录》虽然以文字方式将“联合维权企业”表述为签订一方,但由于:1、“联合维权企业”并非一个依法成立的法律主体;2、实际代表“联合维权企业”签字的胡某是英特普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也认可其签字时具有自然人和英特普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3、在《谅解备忘录》的履行过程中也一直是英特普罗公司在实际履行致函、沟通、邮件联络等行为;4、英特普罗公司虽然持有国外品牌公司的委托书,但其中并没有直接、明确地就《谅解备忘录》做出委托,故应认定英特普罗公司是《谅解备忘录》的签约一方主体。对于英特普罗公司有关其并非本案诉讼主体之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谅解备忘录》分别为英特普罗公司和秀水街公司设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且是由平等的民事主体英特普罗公司和秀水街公司等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签订的,具备了合同应当具备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构成要素,是英特普罗公司和秀水街公司等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签订的合同。对于英特普罗公司有关《谅解备忘录》并非合同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谅解备忘录》作为英特普罗公司和秀水街公司等主体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且不存在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属合法有效合同。英特普罗公司和秀水街公司作为签约主体,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根据《谅解备忘录》第一条的约定,英特普罗公司负有提供充分信息的义务。该条款约定的充分信息,不仅应当包含相关注册商标的情况,还应包含其发现或指称的秀水街公司管理下的市场中存在售假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且应当是真实、准确无误的信息。而英特普罗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第一没有向秀水街公司提供其要求查处的售假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包括公证书、鉴定书等;第二在给秀水街公司的信函中错误地表述了公证书所公证的摊位号和所售货品种类;第三其要求秀水街公司查处的售假行为均发生在《谅解备忘录》签署之前。由此可见,英特普罗公司并未按照《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向秀水街公司提供真实、准确无误的信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秀水街公司据此要求英特普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

对于英特普罗公司提出其提供的错误摊位号是不存在或不确切的,因此秀水街公司无法查处,进而不会给秀水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英特普罗公司的违约行为并非仅是提供了不存在、不确切的摊位号,其违约行为还包括提供了错误的货品种类,以及要求秀水街公司查处的售假行为发生在《谅解备忘录》之前,且不提供相关查处依据等。而且,正是由于英特普罗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秀水街公司已经向被处罚的商户做出了经济赔偿,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现秀水街公司仅要求3元的经济赔偿,并未超过其因英特普罗公司的违约行为实际遭受的损失,故应予支持。

赔礼道歉并非违约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因此秀水街公司无权要求英特普罗公司就其违约行为赔礼道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元;

二、驳回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普翔

人民陪审员刘某华

二OO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巫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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