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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某与司某甲、付某某、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利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司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利某与被告司某甲、付某某、司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滑明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甲、付某某、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司某甲找到原告要求以原告名义贷出款借给他使用,原告贷到钱后交给司某乙、司某甲兄弟,二人为原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司某乙作为担保人),但到了归还日期,二人均拿不出钱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司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3月1日,原告以原、被告另有书面约定,若被告在2010年1月底不偿还借款,应当支付某约金1万元,并承担利某为由,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1、要求被告支付某约金1万元;2、要求被告按古荥信用社利某支付某2008年1月16日至判决付某之日的利某。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借条和证明各一张。

被告司某甲、付某某、司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被告司某甲向原告利某借款5万元,由司某乙执笔并以司某甲、司某乙名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利某现金伍万元整小写x.00元借款人司某甲、司某乙.08.1.X号”。2009年12月9日,被告司某甲向原告利某出具证明一份,被告司某乙作为担保人在该证明上签字,载明:“证明今有古荥拾组司某甲在2008.元.16用利某身份证在古荥信用社(借款)贷款伍万元整,办手续时有司某乙在场并作证明,此款有司某甲用于厂里购料,因市场出现各种情况,没办法按时归还,一拖再拖。在2009.12.9经三方在场(司某甲、司某乙、利某)司某甲明确归还时间为2010年元月底前归还,并支付某用社的各种费用,并把借款凭证归还利某,此笔贷款双方从此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否则有司某甲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小写:¥x.00)借款人:司某甲经手人:司某乙此笔贷款担保人司某乙2009.12.9”。

另查明,被告司某甲与被告付某某于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司某甲和被告付某某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司某甲向原告利某借款x元,约定有利某(信用社的各种费用中包括利某)和违约金,司某乙作为担保人,有借条和证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条和证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司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司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的结婚登记时间在司某甲向利某借款的时间之后,应当按被告司某甲的个人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某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某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某期利某。”、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某息的,借款的利某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某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某,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甲偿还原告利某借款5万元及该款银行同类贷款的逾期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某计算,2008年1月16日起至付某之日止),并支付某约金1万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某;

二.被告司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司某甲、司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滑明勋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杨燕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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