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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诉中保置业有限公司等股东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4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智利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泛亚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住(略),中保置业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住(略),中保置业有限公司部门经理。

被告北京东方量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A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彦龙,北京市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敏荣,北京市九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诉被告中保置业有限公司、北京东方量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自愿撤回将专利号为x.X名称为“多功能烟道监测仪”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判归原告的诉讼请求,仅保留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请求的赔偿数额为925万。2007年4月16日,本院向原告戴某依法送达了限期交纳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其于2007年4月23日前到我院补交案件受理费五万五千二百六十元。并告知,若原告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即2007年4月23日前未交纳上述案件受理费,本院将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原告戴某于200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缓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戴某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免交、缓交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对该申请本院不予准予。因原告并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全额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五万六千二百六十元,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董晓敏

人民陪审员于立彪

二○○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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