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王某某、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司某某,男,22周岁。2007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预谋后,王某某伙同曹XX、赵X(不负刑事责任)到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农村合作银行门口,盗走一辆价值1440元的常柴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后司某某将该车以800元价格卖给裴XX(另案处理)。

2、2010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预谋后,王某某伙同曹XX、赵X到新郑市X镇“新动感网吧”门口,盗走一辆价值2000元的苏杰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后司某某将该车以500元价格卖给裴XX。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物品价格鉴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表现。

被告人司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1、2010年5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预谋盗窃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曹XX、赵X(不负刑事责任)到新郑市X镇双湖大道农村合作银行门口,盗走王XX一辆价值1440元的常柴牌电动摩托车,后被告人司某某将该车以800元价格卖给裴XX(另案处理)。

2、2010年5月2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预谋盗窃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曹XX、赵X到新郑市X镇“新动感网吧”门口,盗走杜俊杰一辆价值2000元的苏杰牌电动摩托车,后被告人司某某将该车以500元价格卖给裴XX。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不属实;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司某某;被告人司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8月17日被释放,共羁押3个月零7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0年5月22日11点多,他和曹XX、赵X三人在上网,大锤(姓名是司某某)通过网络让他偷价值1000元左右的电动摩托车,并把其手机号告诉他,大锤还叫他赶紧偷车,偷完车后给其打电话,大锤要买偷的电动车,当时他正好没钱花,他就和曹XX、赵X三人出去偷车。他们三人看见信用社门口放着一辆电动摩托车,就用钢剪把锁剪开,后他给大锤打电话,并告诉大锤电动车已弄到手。十分钟后,大锤开着车过来,他们把电动车抬到车上,大锤给了他800元钱,大锤还让他偷一辆阿米尼或者苏杰电动摩托车。2010年5月24日凌晨4左右,他和曹凯旋、赵炎看见在龙湖镇“新动感网吧”门口一辆苏杰牌电动摩托车,他们把那辆电动摩托车偷走,放到龙湖镇大司某的沟里。晚上8点多,他给大锤打电话说车已偷到,后大锤开车把那辆电动摩托车拉走,大锤给他380元钱,并说下余620元钱以后再给。并与被告人司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杜XX的陈述、证人曹XX、赵X、焦XX、李XX的证言互相印证。

2、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4、新郑市看守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揭发他人盗窃行为不属实。

5、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司某某。

6、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盗窃罪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证不属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司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赃车已发还被害人,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司某某判处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1年3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判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3个月零7日予以折抵,即从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下余罚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