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庆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物资装备总公司仓储公司人事科干部(现已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住(略)-X-X-X室。
被告衣某,男,1958年出生,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冀龙彬,大庆市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衣某的委托代理人冀龙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7日分别从大庆恒新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一部分位于大庆市X区东湖小区贰号商服楼。被告因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了现金74万元,按年息6厘计算。如2001年7月以后还,利息加倍。被告并于2001年3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两张,原告从2001年6月开始向被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绝。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还清原告欠款,本金74万元,利息14.8万元,总计8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衣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不存在,原告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是两张借条,在证据交换时,经被告衣某质证,两张借条非本人书写及签字,是伪造的。因此,原告依据两张不真实的借条主张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是不能成立的。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李某与被告衣某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利息应如何计算
庭审中原告李某举证如下:
1、借条两张,一张金额为50万元,一张金额为24万元,欲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被告有异议,但此两份证据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相互佐证,予以确认。
2、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2年11月24日、2002年12月23日两次开庭审理案件笔录(复印件),欲证实在让胡路区法院审理另一起案件时,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都承认借过原告74万元,并出具过两张欠据。虽然被告有异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予以确认。
3、原告李某之子李某伟与衣某之子衣某伟谈话录音整理的笔录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74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放弃质证。
庭审中被告衣某未举证。
依据上述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3月,被告衣某因购买商服楼需要,向原告李某借款,并于2001年3月16日为原告李某出具借条两张,第一张约定借款50万元,按年息6厘付息。还款时间从2002年7月以后,根据被借款人的意愿可以随时提出返还借款总额,如不返还,加倍付息。第二张除借款额为24万元外,其他与第一张借条相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供的借条虽然被告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应证据,且此证据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大庆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另一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一致,足以证明双方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并按双方约定给付利息。利息计算标准2001年3月16日至2001年6月30日为年息6厘,为1295.00元;2001年7月1日以后,利息计算标准为年息12厘。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衣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74万元及2001年3月16日至2001年6月30日的利息1295.00元;2001年7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息12厘计息至付清此款为止。
案件受理费(略).00元,由被告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连志
审判员李某春
代理审判员肖传森
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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