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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黄某镇祥符营村二组与魏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二组。

负责人刘某某,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曾用名魏某现,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略)二组因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0)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略)二组组长刘某某、被上诉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5日,魏某某、(略)二组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甲方为(略)二组,乙方魏某某。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祥符营村东北方果园18亩,果树150棵,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20年,即1996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交费办法为每年的10月1日乙方向甲方交当年的承包费2000元,乙方在自己承包的土地内,除管理好果树外,可以自由种植,不得出租和挖坑取土。合同签订后,魏某某按合同规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9年(略)二组的组长换届后,(略)二组以魏某某没有按规定交纳承包费,签订合同时没有经过民主议定,且魏某某承包期间没有按合同约定经营管理为由,终止履行合同。另查明,魏某某、(略)二组于1996年1月10日口头约定,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2003年1月15日又签订书面合同。合同见证单位为中牟县X镇法律服务所。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略)二组双方于2003年1月15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终止履行。合同签订后,魏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所以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略)二组辩称,魏某某与(略)二组的时任组长魏某周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时没有经过民主议定,没有签订时间及承包期限,魏某某未按期交承包费,该合同无效。因魏某某、(略)二组于2003年1月15日签订的书面合同对有关合同条款作了具体约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约13年,(略)二组没有提出异议,另外,魏某某每年按约交纳了承包费,对此(略)二组时任组长均予以认可。因(略)二组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魏某某有违约行为,(略)二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魏某某与(略)二组于2003年1月15日所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略)二组负担。

(略)二组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2003年1月15日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魏某某提供的果园承包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没有召开群众会或经群众代表同意,魏某某交三年的承包费是伪造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魏某某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正确,(略)二组提出承包费的问题,我有交款凭证,时任组长的证明,村里帐上没有与我无关;关于合同问题1996年双方是口头协议,2003年我考虑组长变化问题,便提出2003年1月15日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不存在伪造问题,(略)二组提出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终止履行。合同签订后,魏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所以魏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略)二组提出,魏某某与(略)二组的时任组长魏某周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时没有经过民主议定,没有签订时间及承包期限,魏某某未按期交承包费,该合同无效。因魏某某、(略)二组于2003年1月15日签订的书面合同对有关合同条款作了具体约定,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约13年,(略)二组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略)二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周国华

审判员陈赞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丁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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