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X路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某地区X路沙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振洲,北京市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中心办公楼三座X室。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6日作出的(200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管辖的情节,双方已有约定管辖的法律事实发生,本案应由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的主要经营地在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因此,应认定其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书面合同中的协议,是指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因此本案为侵权纠纷诉讼,而非合同纠纷诉讼,当事人不能够通过合同约定管辖。并且,上诉人所称的协议条款为其单方面发布在网站上的声明,鉴于某与被上诉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并未形成合同关系,其约定管辖的内容对被上诉人不具约束力。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原审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但其上述关于某域管辖的异议主张,并未在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时一并主张。且根据工商查询资料显示,本案中原审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管辖权异议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负担(于某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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