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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国显,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代表人汪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超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程国显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时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发出公告,限其六十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18时25分,陈某前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12线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境1058公里+154米处时,与原告丈夫陈某超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及妻子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超、陈某前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现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5757.48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损失7197.48元,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应由被告时某某按比例负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2、保单1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原告诊断证2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1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757.48元;5、病历1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时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且应按50%承担责任。医疗费仅在x元内负担,对于原告的其他相关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审核。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14日18时25分,陈某前(系时某某雇佣司机)驾驶被告时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境1058公里+154米处时,与进入国道的原告丈夫陈某超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陈某超及拖拉机乘坐人原告段某某受伤,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前驾驶机动车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建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超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进出道路时某让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建议负事故同等责任;段某某无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某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12天,并支付医疗费5757.48元。被告时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x),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以及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分别为x元、x元,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消费支出分别为5396元、4016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建议陈某超、陈某前承担同等责任,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交警部门系专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部门,其对事故分析并无不当,因此陈某超、陈某前应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段某某不负责任。陈某前系时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受雇佣期间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责任,故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时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段某某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12天,共支付医疗费5757.48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12天,即(x元/年÷365天)×12天=448.14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38天,即(x元/年÷365天)×12天=566.53元,原告护理费仅请求360元,按原告请求计算;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12天,即1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12天,即120元。以上段某某损失合计6805.62元。被告时某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损失为护理费360元、误工费448.14元,合计808.14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808.1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已在另案全额支付原告丈夫陈某超,在本案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不再支付。原告损失共计6805.62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808.14元,原告还余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7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5997.48元。本案中被告时某某与原告丈夫陈某超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时某某应承担5997.48元的50%,计2998.74元。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时某某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护理费360元、误工费448.14元,合计808.14元。

二、限被告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医疗费57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5997.48元50%,计2998.74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段某某负担10元,被告时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刘文岗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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