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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055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05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五栋大楼C座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雅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务,住(略)。

上诉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特普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街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2日作出的(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特普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秀水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秀水街公司原审诉称:2006年6月7日,秀水街公司与英特普罗公司就23家国际知名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签订《国际知名品牌联合维权企业与北京部分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及时有效制止售假行为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谅解备忘录》)。双方约定,英特普罗公司应当向秀水街公司提供充分的信息,秀水街公司应建立有效保障机制,协助英特普罗公司追究在秀水街公司市场内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签约后,英特普罗公司发给秀水街公司一份公开信,列举了销售假冒联合维权企业注册商标商品的23家摊位,要求秀水街公司依据《谅解备忘录》进行查处。查处后,部分被处罚摊位提出异议并向秀水街公司提出赔偿要求。秀水街公司要求英特普罗公司提交相应摊位售假公证书、鉴定书及授权书,英特普罗公司一直不予提供。后秀水街公司发现英特普罗公司作为查处依据的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行为均在《谅解备忘录》签署之前。秀水街公司认为英特普罗公司提供错误摊位号码、不提供公证书等查处依据、作为查处依据的公证购买行为发生在签约之前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并给秀水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法院认定英特普罗公司违约,判令英特普罗公司赔偿秀水街公司经济损失3元并在《人民日报》、《参考消息》、《北京晚报》、《新京报》、《北京青年报》、《京华时报》上向秀水街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上诉人英特普罗公司原审辩称:秀水街公司基于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故不应支持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谅解备忘录》并非合同,而英特普罗公司也非《谅解备忘录》的签订一方,胡某仅是作为23家联合维权企业代表签署的《谅解备忘录》,故秀水街公司应当起诉23家联合维权企业;英特普罗公司在代表23家联合维权企业维权时,并未给秀水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因此,英特普罗公司不同意秀水街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7日,《谅解备忘录》签订。该《谅解备忘录》签字一方为英特普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一方为秀水街公司等4家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谅解备忘录》第一条约定“联合维权企业将向服务管理机构提供充分的信息,并设立专门网站介绍联合维权企业的商标注册情况,由服务管理机构对其服务管理场所内的经营者进行知识产权法制教育。”第二条约定“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在其与经营者订立的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中增加遵循‘二步处理’原则的补充条款,该条款适用于当前和今后在其服务管理场所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所有经营者。”第四条约定“服务管理机构同意建立有效保障机制,协助联合维权企业追究在其服务管理场所内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使联合维权企业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该《谅解备忘录》中所提到的联合维权企业为23家商标权利人。

《谅解备忘录》签订后,英特普罗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向秀水街公司发送了一封信函。该信函中列举了22项秀水街公司管理下的市场中存在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摊位(共20家)及其销售的货物品种,并要求秀水街公司在2006年7月3日前依据《谅解备忘录》所确立的“二步处理”规则对售假行为予以处理。该信函中称已通过公证方式保全了所列举的售假证据。

秀水街公司接到上述信函后,于2006年7月3日至7月10日,对信函中包含的22项售假行为涉及的共18个摊位进行了暂停营业的处罚。由于信函中列举的摊位号F3-0013不存在,“临近电梯的摊位”表述不清,故秀水街公司无法对这两项售假行为做出查处。

查处后,秀水街公司曾要求英特普罗公司提供售假公证书、假货鉴定书及相关的授权书,但英特普罗公司一直未提供。英特普罗公司和秀水街公司还就《谅解备忘录》和信函所涉内容进行过多次沟通及邮件往来。

诉讼中,英特普罗公司将其购买假冒商品的2份公证书作为证据提交。其中(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06年5月8日,公证书出具的时间为2006年5月18日;(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的购买行为发生在2006年5月25日,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06年6月13日。

经对比公证书公证的摊位号及所售货品种类发现,英特普罗公司信函中存在以下错误:1、将公证书中的摊位号F2-X号错写为F3-X号;2、公证书并未记载A3-X号摊位销售了“Puma”袜子,而信函中却列有“Puma”袜子;3、公证书并未记载C3-X号摊位销售了“Puma”T恤,而信函中却列有“Puma”T恤;4、信函中所列的“临近电梯的摊位”在公证书中记载为“F3-0058摊位右边的摊位(靠电梯口)。”

秀水街公司因做出上述查处,被相关商户索赔,已经向商户赔偿了1200元。

诉讼中,英特普罗公司还提交了《谅解备忘录》脚注中包含的23个国外品牌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其中并没有明确提到《谅解备忘录》的内容。英特普罗公司在诉讼前未向秀水街公司提供过上述委托书。

原审法院认为:《谅解备忘录》虽然以文字方式将“联合维权企业”表述为签订一方,但由于“联合维权企业”并非一个依法成立的法律主体;实际代表“联合维权企业”签字的胡某是英特普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谅解备忘录》的履行过程中也一直是英特普罗公司在实际履行致函、沟通、邮件联络等行为;英特普罗公司虽然持有国外品牌公司的委托书,但其中并没有直接、明确地就《谅解备忘录》做出委托,故应认定英特普罗公司是《谅解备忘录》的签约一方主体。对于英特普罗公司有关其并非本案诉讼主体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谅解备忘录》分别为英特普罗公司和秀水街公司设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且是由平等的民事主体英特普罗公司和秀水街公司等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签订的,具备了合同应当具备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构成要素,是英特普罗公司和秀水街公司等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签订的合同。对于英特普罗公司有关《谅解备忘录》并非合同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谅解备忘录》作为英特普罗公司和秀水街公司等主体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属合法有效合同。英特普罗公司和秀水街公司作为签约主体,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谅解备忘录》第一条约定的充分信息,不仅应当包含相关注册商标的情况,还应包含其发现或指称的秀水街公司管理下的市场中存在售假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且应为真实、准确无误的信息。而英特普罗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没有向秀水街公司提供其要求查处的售假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在给秀水街公司的信函中错误地表述了公证书所公证的摊位号和所售货品种类,其要求秀水街公司查处的售假行为均发生在《谅解备忘录》签署之前。由此可见,英特普罗公司并未按照《谅解备忘录》的约定,向秀水街公司提供真实、准确无误的信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秀水街公司据此要求英特普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英特普罗公司虽提出其提供的错误摊位号不存在或不确切,秀水街公司无法查处,进而不会给秀水街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答辩意见,但英特普罗公司的违约行为还包括其提供了错误的货品种类以及要求秀水街公司查处的售假行为发生在《谅解备忘录》签订之前,且不提供相关查处依据等。而且,由于英特普罗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秀水街公司已经向被处罚的商户做出了经济赔偿,遭受了实际的经济损失。故秀水街公司仅要求3元的经济赔偿,并未超过其因英特普罗公司的违约行为实际遭受的损失,应予支持。赔礼道歉并非违约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因此秀水街公司无权要求英特普罗公司就其违约行为赔礼道歉。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元;二、驳回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英特普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秀水街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第一,上诉人与23家“联合维权企业”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其根据明确授权,以其名义与被上诉人秀水街公司签订《谅解备忘录》。因此23家外国企业应为该《谅解备忘录》的一方当事人,上诉人并非一方当事人。第二,《谅解备忘录》仅记载了“联合维权企业”和市场管理机构在保护知识产权问题上所达成的共识,没有为被上诉人设定法定义务之外的义务,形式上和实质上均不具备合同的特征,不属于合同。第三,即使涉案《谅解备忘录》属于合同且上诉人为一方当事人,该文件也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撤销。上诉人始终认为其为“联合维权企业”的委托代理人,而非一方当事人,对此存在重大误解。第四,即使《谅解备忘录》为有效合同,第一条的“充分信息”应限定于“介绍联合维权企业的商标注册情况”,上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违约。第五,上诉人或“联合维权企业”均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商户侵权行为准确信息的义务,提供售假信息仅仅是为被上诉人履行法定义务提供便利。虽然上诉人的函件中存在瑕疵,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停业整顿措施,也不能证明其与商户之间的民事调解书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秀水街公司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第一,上诉人是《谅解备忘录》的签约一方,因为其未就此取得“联合维权企业”的授权,且其一直履行该备忘录;第二,《谅解备忘录》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合同的法律特征;第三,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没有向秀水街公司提供充分信息,其提供的售假信息错误表述了摊位号和货品种类,且上述信息发生在《谅解备忘录》签订之前,因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英特普罗公司提交了两类证据材料:第一类是授权委托书,证明上诉人是经谢西哲转委托的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和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二类是个体工商档案查询材料,证明秀水街公司原审提交的《调解协议书》签订一方郭传富并非该公司F2-0028商铺的经营者,该商铺的租户是李某。被上诉人秀水街公司认为第一类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二类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提出由于郭传富已经在其他市场领取过营业执照,故郭传富借用了李某的营业执照,郭传富与秀水街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确实存在。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谅解备忘录》前序部分包括如下内容:本谅解备忘录以国际知名品牌联合维权企业为一方,以北京部分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为另外一方,于2006年6月7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

英特普罗公司二审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哥伦比亚运动服装公司、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授权谢西哲及其指定的律师等为其委托代理人,针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单位或个人采取法律行动的授权委托书,及此后谢西哲转委托胡某及英特普罗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作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2005年4月12日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李某的经营场所为秀水豪森服装市场“F2-030、F2-X号”。2005年7月21日《个体工商户变更(备案)登记、换(补)营业执照申请书》载明,李某的经营场所为秀水豪森服装市场“F2-028、F2-030、F2-032、F2-X号”。

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英特普罗公司主张:该公司系代表23家“联合维权企业”签署《谅解备忘录》,并向秀水街公司发函的;秀水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信函中的摊位进行了查处;英特普罗公司没有义务向商户提供售假公证书等材料,也没有合适的地点向秀水街公司出示这些材料;相关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是宽泛的,应当包括涉案《谅解备忘录》的签署等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英特普罗公司是否为涉案《谅解备忘录》的一方当事人,《谅解备忘录》是否属于合同,以及上诉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涉案《谅解备忘录》前序部分及其他条款将该《谅解备忘录》的双方当事人表述为“联合维权企业”和北京部分市场服务管理机构,但签署该《谅解备忘录》的仅为上诉人英特普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其签订行为应视为英特普罗公司的行为,且上诉人英特普罗公司在《谅解备忘录》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了致函、沟通等行为,因此上诉人英特普罗公司应为涉案《谅解备忘录》的一方主体。上诉人英特普罗公司虽提出其系作为“联合维权企业”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和履行该《谅解备忘录》的相关内容,但其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就此取得相关外国企业的明确授权,因此上诉人英特普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谅解备忘录》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符合合同的法律要件,因此其性质属于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英特普罗公司在履行该《谅解备忘录》过程中,未向被上诉人秀水街公司提供相关售假行为的证据,在给秀水街公司的信函中错误地表述了发生相关售假行为的摊位号和售假货品种类等内容,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就此给被上诉人秀水街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因此,上诉人英特普罗公司提出涉案《谅解备忘录》并非合同,其涉案行为不构成违约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英特普罗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葛红

二ОО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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