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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河南省新乡市陈召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秀丽,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河南省新乡市陈召煤矿。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任步尚,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陈召煤矿审计科科长,住(略)。(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河南省新乡市陈召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的职工王长安在井下采煤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其双腿骨折,在新乡医学院住院治疗64天,我替被告给王长安垫付了医疗费、仲裁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x元,我多次找被告偿还该费用,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有部分重复计算,有些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卫劳仲裁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卫劳仲调字(2006)第X号仲裁调解书;(2007)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2010年6月28日调查证人笔录四份。3、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4、门诊、住院票据十五张,合款x.12元。5、劳动仲裁及法院执行收费票据三张,合款1690元。6、护理人员及病号生活费支出证明一份,合款2800元。7、两人护理工资证明一份,合款2900元。8、处理纠纷时其他支出费用证明一份,合款3000元。9、支受伤者王长安医疗及生活费用证明一份,合款x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2、2008年12月2日收条一张。3、行政事业收费票据三张。4、2005年11月16日崔某某证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7、9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6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病号的生活费可以出,但两个护理人员的工资我们同意出,但不应该再给这二人出生活费。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第8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委托原告处理事故中所花费的其他支出费用无正式票据,法院不应支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2、3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4份证据认为是原、被告之间工资关系纠纷,不能在本案中冲减。

经庭审调查、印证和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1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矿下一采煤作业面发生事故,将正在作业的工人王长安砸伤,并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原告在医院护理受伤者和在卫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并替被告为受伤者垫付了医疗费x.12元,护理人员的工资(2人)2900元,受伤者的生活费1000元,劳动仲裁费用和执行费用1690元,处理受伤者纠纷时支出其他费用3000元,支受伤者家属生活费2000元,共计x.12元。

另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供原告于2005年11月16日向其借款x元,但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新乡市陈召煤矿在发生事故后,委托原告为受伤者王长安医治和处理劳动争议时,原告为其垫付受伤者的医疗费、护理费、受伤者的生活费、劳动仲裁费用和执行费用、处理受伤者劳动仲裁时的其他支出费用、受伤者家属生活费,共计x.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返还,被告长期不予以返还其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人员(2人)的生活费18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9,支受伤者王长安医疗费及生活费,合款x元,其中9500元的医疗费包括在证据X门诊、住院票据费用之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500元的医疗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8,在处理受伤者王长安事故当中,其他支出费用3000元,不应支付,虽然其他支出费用3000元没有正式票据,但在处理事故当中已实际支出,应予以返还,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于2005年11月16日在被告处借款x元,但被告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作处理,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新乡市陈召煤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某为其垫付的(受伤者王长安)医疗费x.12元,护理费2900元,受伤者王长安的生活费1000元,劳动仲裁费用和执行费用1690元,处理受伤者劳动争议时的其他支出费用3000元,受伤者家属的生活费2000元,共计x.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0元,原告承担360元,被告承担140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由原告预交的费用中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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