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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汤某某,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一个月,并恢复庭审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向被害人冯××谎称其认识中牟县县委书记,以能给冯××的侄女在中牟县X排工作为由,取得冯××的信任,后于2009年4月17日骗取冯××现金10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该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没有冯晓惠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冯××,也不能证明涉案的10万元是冯××的;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被告人彭某某向被害人冯××谎称其认识中牟县县委书记,以能给冯××的侄女在中牟县X排工作为由,取得冯××的信任,后于2009年4月17日骗取冯××现金10万元。

另查,被告人彭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09年年初,她通过关××认识了冯××,冯××提出有个侄女想在中牟县找工作,她听关××说过冯××很有钱,就骗冯××说,她和中牟县县委书记崔绍营是老同学,并答应给冯××侄女安排工作,她找了几个朋友,都办不成,还被骗花去一万多元,关××问她事情办的怎么样了,她骗关××说办成了,让冯××把他侄女的资料拿来,并问想去计生委还是去财政局,但要向县委书记送10万元,关××说他给冯××说一下,让冯××打给她10万元,停了两三天,她给关××打电话说,工作弄好了,把那10万元打过来,并告知了她工行的卡号,钱到卡上后,她把钱取出来,还了以前的欠账5万元,后来关××一直催问她跑好没有,她一直找理由推拖,为了稳住冯××,她骗来李小军开车在路边等着,让关××来拿资料,并对关××说那是崔绍营的车,崔绍营在车上,她和李小军在车上闲聊了一会儿,下车告诉关××,崔绍营好训财政局局长,然后让关××拿资料走了,后来冯××他们经常向她要钱,她一直推,直到冯××将她扭送到公安局。并供述,其实她不认识崔绍营。

2、被害人冯××陈述,2009年3月中旬,他通过朋友关××认识了彭某某,彭某某称和中牟县委书记崔绍营是老同学,他请彭某某帮忙给他侄女冯晓慧安排工作,彭某某说需要花钱,得10万元,2009年4月16日彭某某称要给崔绍营送钱,让他汇钱。4月17日15时许,他从新郑市X镇农行营业部把10万元打到了彭某某给他的卡号为x的账号上,次日他把冯晓慧的资料到郑州给了彭某某,彭某某称钱已经给了崔绍营,10月1日前可以上班。7月份的一天,彭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要代表崔绍营面试来了新郑,一直到2010年3月24日,冯晓慧也没上班,他让彭某某退钱,但一直没有要回钱,2010年4月18日,他将彭某某扭送到了公安机关。

3、证人关××证实,2009年4月份左右,冯××通过他认识了彭某某,彭某某称和中牟县委书记崔绍营是老同学,冯××请彭某某帮忙给他侄女冯晓慧安排工作,彭某某答应将人安排到财政局上班,并称需要10万元钱,4月16日,彭某某给他联系让汇钱,他让冯××直接给彭某某打款,当天晚上,彭某某要冯××侄女的资料,次日,冯××和他将资料送到了郑州,交给了彭某某,彭某某称钱已经给崔绍营,10月份就可以上班。到六七月份时,彭某某称要代表崔绍营面试,他和冯××就请彭某某来了新郑,后来他多次催问彭某某何时能上班,彭某某一直让等等,冯××让退钱,他多次向彭某某要钱,但一直也没给他。并证实,2010年3月份,彭某某让他去拿手续和钱,当时彭某某说崔绍营就在车上坐着。

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被告人彭某某住所搜查的经过及扣押的物品、文件。

5、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实2009年4月17日,卡号为x的银行卡现金存款10万元。

6、崔绍营出具的证明,证实中牟县县委书记崔绍营与彭某某从不认识。

7、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8、新郑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被害人冯××和侦查人员冯文涛没有近亲属关系。

9、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到案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该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查,被告人彭某某实施犯罪的地点既有发生在新郑市也有在郑州市区内,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由本院审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辩护人提出没有冯晓惠证明材料,不能证明受害人是冯××,也不能证明涉案的10万元是冯××的;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件的经过及涉案的10万元系冯××支付的,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诈骗罪,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某诈骗数额为x元,对被告人彭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彭某某系初犯,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彭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二Ο一Ο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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