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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渠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银河影业有限公司银河影迷俱乐部(以下简称“银河俱乐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沙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楼X门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2。

法定代表人李某,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耿沂,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丹,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银河影业有限公司银河影迷俱乐部,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3。

代表人文某,重庆市银河影业有限公司银河影迷俱乐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商某某,男,重庆金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重庆市银河影业有限公司银河影迷俱乐部员工。

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渠公司”)与被告重庆市银河影业有限公司银河影迷俱乐部(以下简称“银河俱乐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劲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铮、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视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沂,被告银河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商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视渠公司诉称,原告享有影视作品《非诚勿扰》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该影视作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上述行为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x元。

被告银河俱乐部辩称,第一,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已经尽了严格的审查义务;并且网吧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不是网络内容的提供商,依法应当追究网站的责任,而不是追究提供上网服务的网吧责任;网吧为促进文某艺术的传播和信息产业的发展,为提供良好的服务,以支付费用的方式购买使用影视平台,本身就是一种进步,一种对信息网络传播规范化的积极态度,应得到支持。第二,原告要求的赔偿不合某,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综上,被告已经有偿使用正版电影平台,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视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著作权。

1、(2010)京东方内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的第10-12页证明了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独家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2、著作权授权书一份。证明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独占排他性的专有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享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侵权。

3、(2009)渝沙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在被告网吧的局域网上有涉案影片。

被告银河俱乐部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某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光盘中显示找电影的速度来看,太快太准了,有可能这个不是从被告网吧收集的。

被告银河俱乐部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举某和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某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与查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某,故本院对这三份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关于证据内容的证明力问题,本院将结合某案证据综合某断。

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某、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寰亚电影有限公司(香港)、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联某拥有《非诚勿扰》的发行权。2008年10月9日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证明浙江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其在《非诚勿扰》中享有的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该影片的著作权归属于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著作权人,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的著作权人有权处理与该影片著作权相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抵押该影片的著作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发行该影片等事宜。2008年11月3日,寰亚电影有限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非诚勿扰》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发行权,有权以自己名义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并获得赔偿。

2009年4月25日,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授权视渠公司独占排他性的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网吧、饭某、宾馆等局域网环境下复制、放映以及以交互式方式传播使用华谊兄弟传媒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权利,其中包括《非诚勿扰》;视渠公司有权转授权第三方并有权对侵权方进行包括诉讼在内的法律交涉;授权期为三年,自2009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如授权期满有未结束的侵权案件,延续到相关案件结束为止。

2009年10月13日,重庆市X区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扬富来到位于重庆市X区X街标有“银河网络会馆”字样的网吧,任选了网吧内一台计算机,通过该计算机找到了《非诚勿扰》,并任意选取了其中的部分片段进行播放、观看,整个操作过程用“屏幕录像专家v7.5”进行了同步录制,之后将录制的全部内容刻录至空白光盘交公证员封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银河俱乐部是否侵犯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结合某案查明事实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将电影《非诚勿扰》在其网吧局域网进行播放,供在其网吧上网人员浏览、观看,侵犯了原告对电影《非诚勿扰》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具备下列条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某、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某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本案中被告虽称其网吧内播放的电影均系第三方提供的电影平台上自带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并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关于免责的规定。因此,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某案影片上映的时间、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时段综合某虑,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5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银河影业有限公司银河影迷俱乐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某费用)2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银河影业有限公司银河影迷俱乐部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视渠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某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劲东

审判员谭铮

人民陪审员许前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海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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