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阳光飞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久凌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口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北里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口音像出版社干部,住(略)。
上诉人北京阳光飞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请求为:本案系网络传播权纠纷,被告住所地应当是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因我公司的营业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相关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该住所地发生变更的应当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变更注册登记。上诉人北京阳光飞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主要营业地在西城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由于上诉人北京阳光飞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属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阳光飞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阳光飞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乔平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严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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