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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孟某某、陈某某盗窃,陈某某、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高某某,别名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孟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孟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一个月,并补充起诉,于2010年9月5日恢复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8月份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孟某某、刘××(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新郑市X路北段新二中公寓X号楼楼下,将被害人赵××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800元的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转移到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赃车的情况下,仍将该车藏匿于其家中,并积极参与拆卸该车后备箱及车牌号。后被告人肖某、孟某某、陈某某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孟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0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新郑市博物馆南侧馨怡网吧楼上三楼的一个房间内,将被害人边××的一台价值450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与孙××(另案处理)和刘××预谋后,由孙××(另案处理)和刘××将该电脑以15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在应当明知该电脑系被盗物品情况下仍接受。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0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洋洋(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新建办步行街网友乐园网吧,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吸引正在上网的于恒伟、江静的注意力,由王洋洋将被害人程××放在其朋友于恒伟电脑键盘处的一部价值1665元诺基亚N81手机盗走。后二人以500元钱的价格销赃并分肥。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肖某、孟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8月份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肖某伙同孟某某、刘××(另案处理)预谋后,在新郑市X路北段新二中公寓X号楼楼下,将被害人赵××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800元的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盗走,并将摩托车转移到被告人陈某某家中,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被盗赃车的情况下,仍将该车藏匿于其家中,并积极参与拆卸该车后备箱及车牌号。后被告人肖某、孟某某、陈某某将该车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孟某(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肖某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他和孟某某、刘××在新村蓝梦网吧上网,刘××就提议到新二中对面的小区里偷东西,他俩就同意了。孟某某和刘××进到小区里面偷东西,他蹲在小区门口附近望风,没过一会儿他看到刘××坐在一辆摩托车上,孟某某在后面推着摩托,他就赶紧走过去帮忙推摩托。他们三个轮流推着摩托去到华信学院东门附近的草丛里,刘××在网吧附近的公话超市给陈某某打电话说他们三个偷了一辆摩托车,让陈某某找个保险地方放摩托车,陈某某让放到自己家。他们将车推到陈某某家的厨屋,一起把车牌和后备箱卸掉,陈某某找了钳子和起子把后备箱别开,在后备箱里找到了摩托车钥匙和4盒十块钱的红旗渠。第二天早上八、九点钟,他给他村的孟某打电话说偷了一辆摩托车,便宜点卖给孟某,孟某说要,并约在钓鱼村附近的小公园见面。接着孟某某去陈某某家骑摩托车,他和陈某某步行去到那个小公园。在那儿孟某试了试摩托车,就把400块钱给了陈某某,那400块钱他们一起花了。他们盗窃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啥牌子不清楚,后面有个后备箱,比较新。

2、被告人孟某某供述,2009年8月份一天晚上,他和肖某、刘××在新郑市X路北段新二中公寓盗窃一辆摩托车,他们和陈某某一起将摩托车转移到陈某某家中,第二天,他们以4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孟某。他们盗窃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铃木125型摩托车,有个后备箱,有八成新。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后半夜,他接到刘××电话,说刘××和肖某、孟某某偷了一辆摩托车,要将车子放在他家中,比较安全,他当时同意了。刘××和肖某、孟某某将摩托车推到了他家的厨屋里,他找了一个钳子和一把起子,四人把车的后备箱和车牌卸掉了。到了第二天早上8点,刘××先走了,肖某用他的手机联系了本村的孟某,他们以4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了孟某,卖的钱是他拿着的,后来他们一块花掉了。

4、被害人赵××陈某,2009年8月份一天晚上,他的摩托车在楼下被盗。他的摩托车是铃木125型,车牌号是豫x,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是x,车身是红色。车是2005年4月份以6400元的价格在新郑市摩托城购买的,有八成新。他的摩托车后边安了个工具箱,当时工具箱内有几盒烟及几本书。

5、同案犯刘××证实,2009年8月份左右一天晚上,他和孟某某、肖某在新村蓝梦网吧上网,由于他们都没有钱了,于是他就提议去偷东西,他们在中华路北段的新二中公寓,让肖某在公寓门口看着人,他和孟某某进到公寓里面,推出一辆摩托车。在蓝梦网吧旁边的公话超市他给陈某某打电话说他和孟某某、肖某偷了一辆摩托车,他们在蓝梦网吧找到陈某某,把车推到了陈某某家的厨屋,陈某某找了钳子和起子,他们把车牌卸掉并把后备箱别开,在后备箱里找到了摩托车钥匙和4盒十块钱的红旗渠。第二天下午他们三个找到他,说把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孟某,那400块钱他们四个一块儿花了。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2800元。

7、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摩托车一辆发还赵××。

二、2010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在新郑市博物馆南侧馨怡网吧楼上三楼的一个房间内,将被害人边××的一台价值4500元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与孙××(另案处理)和刘××(另案处理)预谋后,由孙××和刘××将该电脑以150元的价格抵押给被告人高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该电脑系被盗物品情况下仍接受。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肖某供述,2010年1月12日下午,他在新郑市博物馆南边馨怡网吧上网时,看到网吧内的摄像头照不到去三楼的楼梯,他上到三楼,看到其中一个房间开着一条小缝,里面一个女的正用笔记本电脑上网,他在四楼等了半个小时,到了6点左右,他看到那个女的走了,就赶紧去到三楼的那个房间门口,屋门并没有上锁,他把笔记本电脑带电源线偷走了。出来后他找到了孙××和刘××,说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孙××和刘××把电脑抵押给了理发店的人,他俩回来说电脑先抵押了50块钱,孙××就给了他50块钱。他偷的笔记本是一台蓝色外壳的笔记本电脑,不知道啥牌子,有九成新。

2、被告人高某某供述,2010年1月12日晚上9点左右,刘××到理发店找他,孙××在理发店门口站着,刘××说孙××缺钱花,想先把电脑抵押着,过两天就把钱还给他。由于他知道刘××他们经常偷东西,就怀疑这台电脑来路不正,他不太愿意将电脑抵押给他,但是刘××一直在跟他说好话,他碍于朋友面子就给了刘××150元钱。刘××和孙××就把电脑抵押给了他,并说好过两天就得拿600元钱赎回电脑,后来过了几天,孙××、刘××也没有过来赎电脑,他就感到电脑是偷的,肯定来路不正,但他也不懂法,就一直放着那台电脑,一直到公安机关找到他。

3、被害人边××陈某,2010年1月12日晚上9点多他准备上网吧三楼睡觉,发现他所住的屋门半开,房间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和鼠标及电源适配器不见了,他刚开始以为是他老婆陈某霞拿走玩了,他就打电话问,才知道被盗了。他的电脑是2009年12月份购买的,是宏基牌的,购买时4700余元,是宝石蓝外壳。

4、证人刘××证实,2010年1月份一天晚上七八点的时候,他在新村艺时代网吧楼上睡觉,肖某把他和孙××叫到网吧三楼楼梯处,肖某拿着一台笔记本电脑,肖某说电脑是在博物馆馨怡网吧三楼的一个房间里偷的,让他和孙××把电脑卖了,他给肖某和孙××说这电脑没法卖,不行先抵押到网吧对面理发店的“老二”那,肖某和孙××就同意了,他和孙××拿着笔记本电脑到理发店找到老二,商量把电脑抵押给老二先借150块钱,老二说,不行了电脑卖给老二,老二给的价钱太低他当时没有同意,老二说电脑先抵押在这,三天以后不来拿,电脑就归老二,老二说电脑来路不正,让他打个600块钱的条,要是派出所的找来了说卖的太便宜了没法说,他就老二打了一个600块钱的抵押条,老二给了他150元钱,他和孙××、肖某三个人拿着这150块钱吃吃玩玩就把钱花完了。又过了两天,他背着肖某和孙××到理发店找到老二,他给老二说,老二再给50块钱电脑算卖给老二了,当时老二就同意了,老二又给了他50块钱他就走了。

5、证人孙××证实,2010年1月12日晚上8点左右,肖某找到他和刘××,说在博物馆南边馨怡网吧三楼偷了一台笔记本,刘××提议先将电脑抵押给E时代网吧对面的理发店,把电脑卖掉后再把抵押的钱还给理发店。他和刘××拿着笔记本去了理发店,刘××让他在外面等,刘××进去理发店找“老二”商量抵押的事情,具体他们怎么商量的他不清楚。后来刘××出来说抵押了150元钱,他俩和肖某各分了50元钱。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4500元。

7、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8、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0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洋洋(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新郑市新建办步行街网友乐园网吧,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吸引于恒伟、江静的注意力,由王洋洋将被害人程××放在其朋友于恒伟电脑键盘处的一部价值1665元诺基亚N81手机盗走。后二人以500元钱的价格销赃并分肥。

另查,2010年7月6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新郑公(新建)行决字(2010)第X号新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人陈某某上述违法行为行政拘留15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10年7月4日17时许,他和王洋洋到新郑市新建办步行街网友乐园网吧对面的一个手机店里后,王洋洋出去有一个小时左右,又返回来,把他叫出去说,网友乐园网吧有一个正在上网的人的手机在桌子上放着,让他去吸引其他人的注意力,王洋洋去偷,他同意了。他们进去后见两个年轻孩在一起上网,手机在左侧显示器前放着。王洋洋站在手机前边装着看上网,他去问那俩孩玩的什么游戏,那俩孩就给他介绍并用手比划。他和那两个孩正说着,王洋洋就把那部手机拿走了。手机是一部黑色、滑盖的诺基亚手机,有八九成新。第二天他和王洋洋到郑州把手机卖了500元钱,他分了200元。

2、同案犯王洋洋供述,2010年7月4日,他在新郑市X街网友乐园网吧,由陈某某负责吸引两个上网的男孩的注意力,他将桌子上的一部诺基亚手机盗走,次日,他和陈某某在郑州将手机卖掉,他分了300元,陈某某分得200元。

3、被害人程××陈某,2010年7月4日晚上,他在步行街网友乐园网吧看朋友于恒伟、江静上网时,他把手机放在于恒伟上网的电脑桌子上,当离开网吧时手机不见了,他就报警了,后来他通过网吧的监控录像发现是两个年轻男子把他的手机偷跑的。他的手机是诺基亚N81型号的,黑蓝色、滑盖型,是在今年3月份以2160元的价格买的。

4、价格证明,证实被盗的诺基亚N81手机价值1665元。

5、出货单一份,证实被盗手机购买价格为2160元。

6、新郑公(新建)行决字(2010)X号新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

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2、新郑公(新建)行决字(2010)X号新郑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肖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

3、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肖某、孟某某、高某某无犯罪前科。

4、到案经过及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肖某、孟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到案情况。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某、孟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孟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高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予以销售、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肖某、孟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应当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肖某、孟某某、陈某某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肖某、孟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重新犯罪,本院在具体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肖某、孟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肖某、孟某某宣告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受行政拘留处罚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赃款、赃物应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的39日应予折抵,即从2010年7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赃款、赃物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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