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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康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岈山路西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岈山路西段。

上诉人康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0)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某某,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上诉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遂平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25日为赵某乙颁发的遂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东西长为17.3米,南北宽12米,面积207.6平方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康某某与第三人赵某乙系东西邻居,康某某居东,赵某乙居西。2002年康某某、赵某乙、马六、赵某、郭墨柱等五户从遂平县交通局购买了位于V]岈山路X路南侧商业用地各一宗,2004年8月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为五户分别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康某某、赵某乙东西长均为14米,南北宽均为10米,面积均为140平方米。因康某某、赵某乙等五户土地使用证所载东西总长度为73米,而现场测量实际为63.3米,同年11月康某某、赵某乙等五户就各户东西长度进行协商,之后签订了协议:赵某、马六、康某某、郭墨柱东西长分别变为13.5米、10.5米、10.5米、18.5米,赵某乙东西长,按协议推定应为10.3米。协议签订后,只有郭墨柱过户给王根时按协议履行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除赵某乙外,其它四户所建房屋东西尺寸都是按照协议执行,赵某乙建房实际占地东西为17.3米,南北为12.7米(当时商业用地南北规划为12米)。2007年2月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同年11月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注销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2009年3月被告履行受理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的程序后重新为第三人颁发了遂国(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东西长为17.3米,南北宽12米,面积207.6平方米。原告2010年2月10日知道了该证。

另查明,第三人赵某乙于2007年2月从西邻王新华、邓华、刘毛手中处购买了东西为7米、南北为12米一宗土地使用权,2009年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对其就该宗土地及交通局出让的商业用地以南违法用地进行了查处。同年11月遂平县X街道办事处陶成社区居民委员会陶成一组收回了原告康某某2005年在V]岈山路西段南侧现建楼南陶成一组取得的宅基地。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地籍调查时时间上有颠倒。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遂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本案中,第三人赵某乙合法取得遂平县交通局出让的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123.6平方米,赵某乙从案外人购买的8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经遂平县国土资源局处理后,确认了其土地使用权,被告为其核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其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即2010年2月10日计算不超过2年,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某某要求撤销遂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康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康某某在2002年V]岈山路改造中,购买了V]岈山路西段南侧的废弃坑塘,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在建房时,发现与赵某乙土地使用证登记的面积有部分重叠,遂平县人民政府注销了赵某乙的土地证,并说明待争议解决后重新为两家办理土地登记,而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却在矛盾没有解决的情况下,重新为赵某乙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激化了两家的矛盾;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存在瑕疵,就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该行政行为;被上诉人赵某乙的土地来源违法,而且遂平县人民政府对赵某乙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进行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上诉人康某某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康某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遂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赵某乙取得该处土地使用权土地来源清楚,遂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遂平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颁证程序存在瑕疵是不正确的,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结果。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赵某乙与遂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3月17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207.6平方米的土地即本案争议地的使用权出让给了赵某乙。

本院认为,在V]岈山路改造时,上诉人康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取得争议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但在实际利用过程中,发现实际的土地东西宽度小于土地证中记载的宽度,包括上诉人康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乙在内的五人对所占用土地的长宽重新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康某某在之后的建房中,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通过现场实地丈量,上诉人康某某所建房屋的东西宽度符合上述协议约定的宽度,因此,应当认定遂平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赵某乙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上诉人康某某的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赵某乙为取得该争议土地使用权,与遂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康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康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康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战

审判员王蓉

审判员梁俊明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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