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省物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华,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时捷股份公司(Dr.Ing.h.c.F.x),住所地德国斯图加特市保时捷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托马斯﹒埃迪希(x),米歇埃尔﹒哈梅宁(x),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何放,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物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物产公司)诉被告保时捷股份公司(简称保时捷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华,被告保时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产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25日合法注册了“保时捷.中国”和“保时捷.cn”两个中文域名(下称争议域名)。2006年3月16日,被告针对两争议域名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要求将两争议域名转移给被告。2007年3月9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作出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认为,原告注册两争议域名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依法注册并合法持有两争议域名构成了侵权。据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两争议域名的侵权行为。
被告保时捷公司辩称:一、“保时捷”是被告注册在汽车等商品上的商标,被告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被告通过对“保时捷”跑车的宣传和销售,已使该商标在中国达到驰名的程度。二、两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均为“保时捷”,与被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足以造成混淆。三、原告对争议域名的可识别部分“保时捷”不享有任何权益,也无注册、使用两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四、原告系从事汽车进口贸易的企业,其在明知被告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注册与被告商标相同的域名,具有恶意。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注册两争议域名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12月21日,保时捷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12类“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注册了“保時捷”商标,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20日。
“保时捷”商标的对应英文商标为“x”。2004年和2005年“x”商标入选世界100个顶级品牌。2006年,“x保时捷”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物产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5日,主要从事汽车及零配件贸易等业务。2003年7月25日,物产公司注册了“保时捷.中国”和“保时捷.cn”域名(即争议域名)。之后,物产公司使用上述域名建立了其公司网站,用以提供公司相关信息的发布和交流。
2006年3月16日,保时捷公司就争议域名的注册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07年3月9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保时捷公司。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且有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第x号商标注册证、域名争议解决中心CND-x号案[裁决书]、物产公司网站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物产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X组证据,用以证明:1、保时捷公司的“x”商标对应的中文译文有多个,并非仅对应“保时捷”;2、目前在中国有多人在多类商品上注册了“保时捷”商标,说明保时捷公司的“保时捷”商标并未作为驰名商标获得跨类保护;3、商标局于2006年下半年认定的驰名商标包括“x保时捷”,而非“保时捷”商标。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在于原告是否有权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解决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原、被告是否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保时捷”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早于对“保时捷”享有合法民事权益,故本院认定原告在申请争议域名注册时,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保时捷”不享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
被告于1995年在中国被核准注册了“保時捷”文字商标,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
二、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是否与被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保时捷”与被告在中国的注册商标“保時捷”文字组成相同,仅在“时”字上存在简繁体的差别,但这一差别不会导致两者显著特征的改变。被告的“保時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汽车及汽车零部件,而原告是一家专门从事汽车及汽车零配件贸易的公司,并且,被告将两争议域名使用于其公司网站。在此情况下,争议域名的注册、使用必将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即误认为争议域名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
三、原告是否有注册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其注册行为是否具有恶意。
“保时捷”并非固有词汇,原告对“保时捷”亦不享有合法民事权益。作为主要从事汽车及其零配件贸易的企业,原告在被告已将“保時捷”在汽车等商品上注册为商标、且该商标已具备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应有的避让义务,故意以“保时捷”为主要部分注册了两争议域名,并用于其公司网站,其行为足以令意图访问被告网站的用户错误地访问争议域名的网站,从而导致混淆误认。因此,原告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为了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被告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域名,故意造成与被告提供的产品或者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其行为具有恶意。
四、关于原告其他证据和主张与本案审理的关系。
首先,是否有其他人在其他商品上注册“保时捷”商标并不影响本案被告权利的保护;其次,本案审理并不涉及“x”商标,该商标的中文翻译是否唯一对应“保时捷”亦与本案审理无关。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要证明的事实不予考虑和认定。
综上,原告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保时捷”不享有任何合法有效的民事权益,亦无注册争议域名的正当理由,且其注册行为明显具有恶意,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害。被告据此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原告的行为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省物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江苏省物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江苏省物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保时捷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百五十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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