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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孟某甲与孟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八社,农民。

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八社,农民。系原告李某丈夫。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仪,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X镇X村八社,农民。

委托代理人:冯新年,系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孟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施仪,被告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新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孟某甲诉称:1987年,甘州区X村根据“谁某发、谁某益”的相关政策,就该村草沟荒某由社员开发耕种,原告占有45.6亩,并逐步开发。至1997年,原告修U型渠,出工载某,拉电,并且已经开耕十几亩地,因原告急于去外地打工,原告将该地委托给叔叔即被告管理。2004年年底,社里在该荒某投资打井,原告委托被告出租土地,租金用于支付打井款,被告仅出租21.6亩,收取租金3700元,以原告的名义交纳打井款,剩余的23亩因被告无法出租,原告同意由被告耕种,使用费与被告交纳的剩余打井费抵顶,待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时被告应当立即无条件返还。2010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以自己与甘州区X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认为自己具有承包土地经营权拒绝返还。原告于2010年4月4日法院诉讼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甘州区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该荒某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与甘州区X村委会签订的《荒某承包合同》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该合同无效。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依法诉讼。

被告孟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谁某发、谁某、谁某益不属实,应该是谁某理、谁某益,被告为该地投入了许多劳力。原告当时只开了45亩地,且在原告外出时,原告并未将土地委托被告耕种,也没有委托被告出租。原告提交的甘州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只是认定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并不能证明该土地的承包使用权就属于原告。被告在2004年-2009年这6年里对该23亩盐碱地投入包括1、人工3800个,机器工1200个,每个工平均50元,共计花费x元;2、机耕费6000元,柴油x元,化肥x元,种子6000元,水费x元,地膜x元,共计花费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原告应该给我支付。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孟某甲系被告孟某乙侄子。二原告与被告均系甘州区X村八社社员。1987年,碱滩镇X村八社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就该社草沟滩的盐碱荒某由社员开发耕种,原告孟某甲当时开垦占了一条地。1997年,原告修建了U型渠,出工栽杆、拉电,并犁耕了十几亩地,被告孟某乙犁了剩下的地。后二原告赴新疆打工,原告将该土地委托被告孟某乙管理并耕种。2007年12月,该片荒某经碱滩镇X村八社丈量为45.06亩。其中原告委托被告耕种23.46亩,大小25块,为相连的一条地,四至为东靠王立成的地,西靠梁有海的地,南面为被告孟某乙受原告委托租给祁志杰的21.60亩地,北面为U型渠。在占地时,被告亦占了二条地,其中一条给了别人,另一条现在租给他人耕种。2004年,该社社员在荒某上投资打井,每户分摊费用5900余元,被告孟某乙向村、社交纳了该费用。2005年1月1日,被告孟某乙受原告李某委托将其中的21.6亩(未除埂面积)荒某租赁给本村村民祁志杰耕种,双方签订荒某租赁开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8年,即2005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至,每年每亩地租金20元,租赁费3200元,由被告孟某乙收取后,抵顶其已交纳的打井款等”。合同签订后,祁志杰于2006年开始耕种。后被告孟某乙实际从祁志杰处收取租金3700元。2009年3月,二原告从新疆回来,要求被告返还土地,遭被告拒绝,双方遂引发纠纷。后碱滩镇X村委会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提供一份2004年1月1日其与村委会签订的荒某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孟某乙认为自己已合法承包该荒某,不同意给原告退还荒某。2010年4月14日,原告李某以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孟某乙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甘州区X村民委员会与孟某乙签订的《荒某承包合同》无效。2010年8月20日,本院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孟某乙与甘州区X村委会签订的《荒某承包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被告孟某乙在原告夫妇去新疆打工,其受原告委托将一部分荒某租赁他人耕种,一部分荒某由自己耕种的情况下,为了自己的利益,自拟了承包合同,让原村委会书记加附合同条款,原村X村委会的公章,同时该承包合同签订前村委会并未拟定承包方案,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没有根据法定程序进行,故该份荒某承包合同无效。2011年,被告孟某乙不服我院作出的(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6月8日,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张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孟某乙的再审申请。2010年至今,原、被告因返还土地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耕种争议的土地。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甘州区人民法院(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张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甘肃省农业用地开发管理暂行办法(修正)一份;甘州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工作的实施意见一份;被告与祁志杰签订的荒某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

3、被告提供的甘州区X镇司法所对徐茂华、高某、孟某甲林、祁忠奚、寇军、徐克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费用清单一份(五张)。

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本院(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卷中庭审笔录一份、碱滩镇司法所对孟某甲林某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甘州区X村八社在1987年根据当时的相关政策,在该社草沟滩的荒某(盐碱地)由社员开发耕种,原告孟某甲在当时占了一条地。1997年原告孟某甲同甘州区X村八社在该荒某占地的社员共同修建了U型渠、载某、拉了电。虽然两原告后去新疆打工,但原、被告现争议的23.46亩土地是原告孟某甲最初占有开发并委托被告管理耕种的,双方的行为形成管理代耕行为。其次,被告曾自拟《荒某承包合同》一份,并由碱滩镇X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该行为也证明了被告试图将自己替原告管理并耕种的土地经营权以合法的形式固定给自己,但该合同未按法定程序签订,且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已由本院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无效,并且被告孟某乙对本院(2010)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2011)张中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被告孟某乙与碱滩镇X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签订的荒某承包合同无效,裁定驳回了被告孟某乙的再审申请。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当时的相关政策开垦荒某,拥有该土地的经营权,将土地交于被告管理并耕种,但不代表改变了该土地的经营权,虽然该经营权须与相关基层组织进一步完善,但两原告在该基层组织做出完善之前享有经营权。原告委托被告管理并耕种的土地经村委会丈量为45.06亩,除原告委托被告租赁给祁志杰的21.6亩(未除埂面积),被告受原告委托管理耕种的23.46亩土地应当返还给原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被告耕种期间,双方争议的土地于2004年分摊打井款5900元由被告交纳,被告受原告委托将其中的21.6亩土地租赁给本村村民祁志杰耕种,收取租金3700元,按照原、被告的约定,被告收取的租金抵顶打井款,故两原告应返还被告为其交纳的打井款的不足部分即2200元。另外,原告委托被告管理并耕种土地是基于长期耕种的目的,在多年的耕种过程中,已经进行了深耕细作,且该地属盐碱地,经被告多年的改良成为耕地,这对今后耕种该土地有益处,两原告应予以相应补偿。但被告要求两原告赔偿的x元只是自己的计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但作为被告替原告管理耕种土地,故本院按照农村的普通情况,酌情根据耕种年限应以每亩每年补偿50元为宜,被告于1997年开始耕种该地截至2009年,共耕种12年,故两原告应补偿被告x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乙返还原告李某、孟某甲开垦的荒某23.46亩(四至为:东靠王立成的地,西靠梁有海的地,南面为被告孟某乙受原告委托租给祁志杰的21.60亩地,北面为5U型渠),于本年度11月30日前返还;

二、原告李某、孟某甲返还被告孟某乙垫付的打井款2200元;

三、原告李某、孟某甲补偿被告孟某乙提高某力费用x元。

上述二、三项,原告李某、孟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李某、孟某甲负担20元,被告孟某乙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为光

审判员汤增国

审判员张勤铭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索国雄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X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某、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某、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某、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某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四十四条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某、荒某、荒某、荒某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X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某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

对提高某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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