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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女,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1月23日14时10分,王某甲驾驶无号牌嘉陵摩托车在梁园区X镇X村由西向北左转时,与由北向南王某乙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王某甲、王某乙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大量费用。鲁x号三轮汽车车主为王某乙,且事故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王某乙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某乙依法承担。并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地予以赔偿。超医保范围内用药、超交强险责任范额内的部分、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负担。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事故认定书;2、鲁x号车行车证及驾驶员驾驶证;3、鲁x号车保险保单为复印件;4、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目的:1、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2、证明王某甲因此事故受伤;3、鲁x号驾驶员王某乙、王某甲各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4、鲁x号车事故前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5、本事故中双方违章的客观事实。第二组证据:1、医疗费单据;2、诊断证明;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4、医药费花费清单。证明目的:1、王某甲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医疗费x.90元;2、王某甲在事故中受伤情况;3、王某甲用药情况。第三组证据:出院证,证明王某甲于2010年1月23日住院,2月11日出院,共住院20天;2、王某甲出院时伤情愈合情况。第四组证据:王某甲、护理人员及被扶养人家庭户口簿。证明目的:1、王某甲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2月1日;2、护理人刘克芝系王某甲的妻子;3、被抚养人王××系王某甲的女儿,生于X年X月X日,需夫妻再共同抚养3年;4、王某甲及其护理人、被抚养人为非农业户口。第五组证据:交通费单据。证明王某甲出院、鉴定及护理人护理期间共花费交通费用715元。第六组证据:1、伤残鉴定书;2、2、鉴定费单据。证明目的:1、王某甲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取出内固定费用为4000元,残后护理期限为半年;2、鉴定费1000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交通费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其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原告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23日14时10分,王某甲驾驶无号牌嘉陵摩托车在梁园区X镇X村由西向北左转时,与由北向南王某乙驾驶的鲁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王某甲、王某乙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受伤后急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治,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x.9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刘克芝护理;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商京九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和关于王某甲护理依赖等级及后续治疗的意见,鉴定意见:1、王某甲左下肢损伤为9级伤残;2、其内固定钢板适当时机应手术取出,费用为4000元,出院后,半年内需他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王某甲全家均为非农业户口,原告王某甲之女王××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鲁x号车事故前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9566.99元/年,2008年度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国家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分别驾车肇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依法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责任大小和原因力比例,确认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分别承担本案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乙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法规,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乙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下余5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自负。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医疗费x.9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20天为6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2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5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24元(x.56元/年×20年×20%);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59.78元(x元/年÷365天×20天),残后护理费酌定为7408元(x元/年÷365天×108.96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误工费参照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614.77元(x元/年÷365天×112天);被抚养人原告女儿王××的扶养费,参照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66.9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913.40元(9566.99元/年×2年÷2×20%);鉴定费1000元;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给原告精神带来严重的损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x元。以上合计x.09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各赔偿限额,本案交强险应赔偿保险金数额x.19元(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24元、误工费7614.7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8767.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13.40元、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上述赔偿项下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被告王某乙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x.45元(x.09元-x.19元)×50%,被告王某乙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超额垫付部分4014.55元,由原告王某甲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朝帅

二O一O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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