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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哿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攀峰,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哿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要求孙某某偿还借款,并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某某三万二千叁百元整。欠款人:孙某某,2006年11月25日。”孙某某辩称其从未写过此欠条,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欠条的真伪未申请鉴定。为此,赵某某、孙某某产生纠纷,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赵某某主张孙某某向其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孙某某未认可赵某某主张,但未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赵某某承认孙某某已分两次偿还借款x元,要求孙某某偿还剩余借款x元,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孙某某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赵某某要求孙某某支付自2006年11月26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405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某x元。二、驳回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元,由赵某某负担101元,孙某某负担283元。

孙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并没有借过赵某某钱款,欠条不是我打的,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欠条形成的原因,且将欠条真实性的证明义务分配给我是错误的,我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已能够证明我与赵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赵某顺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答辩称:我与孙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一审中孙某某对我举证的欠条既未申请鉴定,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赵某某主张与孙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孙某某出具的欠条,完成了举证义务;孙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又拒绝申请对欠条进行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杲,原审法院要求其承担证明欠条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故孙某某提出的其不欠款及不应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韩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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