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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北京鼎盛文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2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国资委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师范大学学生,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鼎盛文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村X号6—X室。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王某某诉北京鼎盛文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鼎盛文苑公司)及鼎盛文苑公司反诉王某某出版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鼎盛文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诉称,2006年3月23日,我与鼎盛文苑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鼎盛文苑公司委托我进行《小学生同义词反义词词典》的编撰工作,报酬为每千字40元,且鼎盛文苑公司负担因编撰需要所购买图书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完成了图书编撰工作,并将电子版稿件发给了鼎盛文苑公司,而鼎盛文苑公司并未依约让我完成三次校对工作,且只支付了稿费x元,还有x元尚未支付。我认为鼎盛文苑公司故意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故,我要求鼎盛文苑公司支付剩余稿酬x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赔偿稿酬的损失806.76元,并赔偿购书费用69.4元。

鼎盛文苑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我公司未收到王某某所谓的电子版稿件,只收到过一个书面的稿件。王某某根据我公司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并未将修改后的稿件交付给我公司,导致我公司无法出版该书。而且,王某某编撰的涉案书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错误百出,即有抄袭现象、词组无释义和举例、增加了不是小学生用的东西、存在版式错误等,达不到出版条件,王某某对稿件并无著作权,也未完成校对工作。故,我公司不支付稿酬并不构成违约,请求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王某某退还我公司已经支付的x元。

王某某对鼎盛文苑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我是按照鼎盛文苑公司提供的蓝本和大纲编撰的书稿,并不存在抄袭现象,也不存在错误。而且,我未将三校完成的稿件交给对方是因为对方拖欠稿费时间太长,至今三校完成的稿件仍在我手里。因此,我不同意鼎盛文苑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为了出版《小学生同义词反义词词典》,2006年3月23日,鼎盛文苑公司(乙方)与王某某(甲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委托甲方以远方出版社出版的《小学生同义词词典》和《小学生反义词词典》为蓝本编撰一本《小学生同义词反义词词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稿费支付标准为每千字40元,字数包括前言、索引、正文内容和标点符号;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预付2000元;甲方需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完成书稿的编撰;乙方需在甲方交稿后20天内让甲方完成三校;甲方交三校电子稿后,乙方须在7日内向甲方付清除预付款部分外剩余稿费的50%;作品出版后15日内乙方将剩余稿费一次性结清,但最迟不得超过甲方交付三校电子稿的三个月。另外,双方还约定因编辑需要所购买的书籍,在甲方向乙方交稿时由乙方一并报销。合同有效期为两年,即2006年3月23日至2008年3月22日。

签订合同当天,鼎盛文苑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了2000元。

2006年5月22日,王某某将《小学生同义词反义词词典》电子版稿件发送至鼎盛文苑公司。

鼎盛文苑公司在收到王某某稿件后20天左右按出版社的意见给王某某提出了修改意见。现王某某认可因鼎盛文苑公司拖欠稿费,至今未再将三校稿交给鼎盛文苑公司。该书至今未出版。

2006年9月27日、10月18日,鼎盛文苑公司分别向王某某提前支付了1万元、5千元。

上述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电话录音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鼎盛文苑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等导致合同无效的事由,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此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王某某的义务是按期完成编撰和校稿工作,向鼎盛文苑公司提交一本能够出版的《小学生同义词反义词辞典》;鼎盛文苑公司的义务则是在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时依约向王某某支付稿酬。现王某某依约完成了初稿的交付义务,鼎盛文苑公司也依约支付了预付稿酬,但在之后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鼎盛文苑公司应当在王某某交付稿件后20天之内让王某某完成三校,但其在王某某交付初稿后20天左右的时间才对初稿提出修改意见,致使其不能保证让王某某在20天之内完成三校,其行为构成违约。王某某应当将三校完成的稿件交付鼎盛文苑公司以出版、发行,但其却至今不向鼎盛文苑公司交付三校完成的稿件,致使该书无法出版,同样构成违约。

鉴于双方约定的鼎盛文苑公司支付预付款以外稿酬的条件是王某某交付三校电子稿,而王某某至今没有交付三校稿件,因此该付款条件并未成就,王某某无权要求鼎盛文苑公司支付剩余稿酬。就王某某提出没有交付三校稿是因为鼎盛文苑公司拖欠稿酬的辩称,本院认为,因王某某没有举证证明鼎盛文苑公司存在拖欠稿酬的事实,故对该答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鼎盛文苑公司的违约行为,因王某某未就此提出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对于鼎盛文苑公司提出的退还预付稿酬和提前支付的稿酬的反诉主张,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现已期满终止,而王某某至今没有向鼎盛文苑公司交付三校稿件,致使鼎盛文苑公司委托王某某编撰书稿并出版、发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王某某应当将其收取的所有稿酬退还鼎盛文苑公司,但同时鼎盛文苑公司不得再使用王某某提交的涉案书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鼎盛文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一万七千元;

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9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反诉受理费225元,亦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甄珂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人民陪审员李连利

二OO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自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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