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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美国)太阳微型系统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会肖,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太阳微型系统有限公司(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县威尔明顿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玛里琳•迪克•达尔,特别副总裁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刘某和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查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刘某和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陈某因计算机网络域名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谷会肖,被上诉人(美国)太阳微型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太阳系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太阳系统公司于1986年9月17日在美国注册成立,在信息技术领域具有国际知名度,并于1997年在中国取得“JAVA”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案外人云霄天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云霄天易公司)于2005年2月15日注册了争议域名“x.com.cn”,并于2006年10月24日将争议域名转让给陈某。经太阳系统公司投诉,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7年5月21日裁决将陈某持有的“x.com.cn”域名转移给太阳系统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太阳系统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合法在先权利,陈某对争议域名的持有不具有正当理由,其主张享有争议域名的合法权益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其对争议域名享有权利。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陈某系以合法受让的方式取得争议域名,且其取得争议域名后,出于善意合法使用该域名。太阳系统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某:

1986年9月17日,太阳系统公司在美国注册成立,其在信息技术领域具有国际知名度。太阳系统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注册证号为第x号的“JAVA”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2月21日至2007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2007年8月21日,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该商标被核准续展注册。

2005年2月15日,案外人云霄天易公司通过域名注册机构注册了“x.com.cn”域名(即争议域名),域名有效期至2007年2月15日。2006年10月24日,陈某与云霄天易公司签订《域名转让协议》约定,陈某以“x.cn”和“x.cn”两个域名等价交换对方持有的“x.com.cn”和“x.com.cn”域名,转让自协议签订之日生效。2007年2月1日,太阳系统公司委托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互联网,从x.x.com网址上查某争议域名“x.com.cn”,所显示的注册人是“东南亚旅游中心”。

2007年2月14日,太阳系统公司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了投诉书,主张陈某持有的争议域名侵犯其“JAVA”商标权。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同年5月21日作出CND-x号裁决书,裁决将陈某持有的“x.com.cn”域名转移给太阳系统公司。

在本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陈某承认东南亚旅游中心是其从事旅游服务的一个名称,其有很多以地名命名的域名。陈某对太阳系统公司关于云霄天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孔德菁系恶意注册争议域名的陈某不持异议。陈某对太阳系统公司的“JAVA”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第x号“JAVA”注册商标证及续展公告、2006年10月24日《域名转让协议》、争议域名注册资料、CND-x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作为一家在信息技术领域具有国际知名度的公司,太阳系统公司在1997年2月21日即在计算机商品上取得“JAVA”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对于2005年2月15日注册取得的争议域名而言,太阳系统公司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享有合法在先权利。由于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与太阳系统公司在先注册取得的注册商标“JAVA”字形及读音相同,故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陈某受让争议域名之前,对争议域名的主要部分并不享有合法权益,其所称受让争议域名系出于经营旅游业务的目的,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鉴于太阳系统公司的“JAVA”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陈某理应知晓太阳系统公司对“JAVA”商标享有在先合法权益的事实,且陈某知道孔德菁恶意注册争议域名,因此,应当认定其受让争议域名亦具有恶意。陈某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五百元,均由陈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ΟΟ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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