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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诉北京市通和朗润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西民初字第127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民初字第12735号

原告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X街道南园南X号石油学校,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娜,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和朗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甲X号院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通

和朗润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清河空研大院X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王玉科,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北京市通和朗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和朗润公司)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通和朗润公司在答辩期内以案件为知识产权纠纷为由,对我院民事审判一庭审理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决定由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通和朗润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并记入笔录,准许被告通和朗润公司撤回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3日、2008年3月6日召集双方当某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于2008年4月21日、2008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丽娜,被告通和朗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科参加了庭前证据交换,二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和朗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于2008年8月18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被告通和朗润公司委托我承担点击广告系统项目开发,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系统建设合同。2007年8月17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我已按照合同规定将研发的点击广告系统交付通和朗润公司使用,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应向我支付剩余的开发费人民币共计x元。但被告一直以公司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现我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通和朗润公司辩称:一、与我公司签订合同的对方当某人是科奇工作室。科奇工作室是一个合伙组织,有原告和赵某某、张某某三个合伙人。由于科奇工作室没有在工商局核准注册,其法律地位相当某未起字号的个人合伙,依照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合伙人都应当某为共同诉讼人,合伙人对外应当某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不能单独享有原告的独立诉讼主体地位,应当某回原告单方提起的起诉。二、原告存在欺诈行为,由于与我公司签订合同时,原告只是科奇工作室的签约代表,代表的科奇工作室是一个设计团队,因此,我公司才放心让科奇工作室承担设计任务。而从现在调查的情况看,赵某某、张某某根本没有参与设计,原告自始至终欺骗了被告。三、双方补充协议中对验收标准进行了细化,而原告开发的系统没有达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本来应当某设计团队完成的任务只由原告一人完成,而原告一人的设计水平远远不能满足设计任务的要求。因此其提交的设计成果,远远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设计标准,存在很多缺陷、甚至漏洞。由于原告开发的系统无法正常使用,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四、原告在整个开发过程中态度消极,不配合工作,给我公司制造了很多的麻烦。我公司要求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与科奇工作室的关系。

科奇工作室由个人组成,没有进行工商注册,成员为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赵某某三人。三人约定,科奇工作室成员均可以科奇工作室名义独立对外承揽业务。自行完成的项目,收入归该个人所有,其他人不参与收入分配,也不承担责任和风险。如承揽业务需要其他成员配合完成的,由项目负责人与其他参与成员协商确定合伙经营中的权利、义务及利益分配。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张某某、赵某某书面所做情况证明,内容为,在被告(合同甲方)与科奇工作室(合同乙方)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系统建设合同书》及2007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的《系统建设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中,原告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张某某、赵某某对该两份合同均不享有任何权利及义务,不承担任何责任及风险,不参与利益分配。

经本院与张某某、赵某某调查谈话,张某某、赵某某均表示涉案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与自己无关,不愿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但对科奇工作室经营状况及上述情况没有提供相反证据。

二、合同的签订及履行

2007年4月20日,原告以科奇工作室(合同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系统建设合同书》,合同规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点击广告系统项目开发。系统所有权、版权归甲方所有。甲方责任包括:甲方应与乙方积极配合,在点击广告系统开发与实施过程中,保证由专人负责双方的协调工作。甲方提供点击广告系统开发所需要的文件资料,并保证提供的资料是真实、合法和正当某。甲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项。乙方责任包括按期保质完成系统项目的开发;提供与《点击广告系统建设方案》相同的服务。系统开发完成,经甲方确认并付款后,乙方负责将系统安装到指定的服务器上,并负责系统在服务器的安装运行。乙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后于2007年4月30日前完成点击广告系统后台(广告商管理/系统管理员简单查询以及分配广告商权限)建设工程,并安装到甲方的点击广告系统服务器上供甲方验收,于2007年5月16日前完成整个点击广告系统开发工作,并提交甲方验收。为了加紧进度,由甲方美工配合做一些代表性页面。验收期为7天,验收期间乙方应按照甲方合理要求对系统进行修改。甲方应配合验收。如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或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的,验收期可相应顺延。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将余款40%支付乙方。点击广告系统建成后,乙方负责为期1个月的技术维护服务,保证既有系统程序正常运行。维护期间甲乙双方密切配合,共同解决点击广告系统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但甲方应谨慎操作,由甲方操作不当某来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计6000元为工程预付款。款到之后乙方开始系统开发工作。甲方在验收期间即付清合同工程总金额的40%,计8000元,1个月的技术维护期后,付清工程余款6000元。

合同签订当某,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元预付款;原告依照合同进行了点击广告系统工程(以下简称一期工程)的设计研发并交付被告使用。2007年5月31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0元。综上,在一期工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x元。

2007年8月17日,原告以科奇工作室(合同乙方)的名义,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系统建设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规定,乙方针对已开发平台的功能和缺陷的修改包括:1、广告商后台:IP统计翻页功能需要完善;IP数据统计和IP地址内容重复。2、广告播放器:将wmv格式换成FLV格式,将进度条、播发、暂停按钮隐藏。3、插件不起作用:插件更换为x.ocx文件。4、管理员平台不能登陆。5、连接数据库线程过多,并且无法段线程,造成别的网站(x、C2C、OME管理等等)登陆失败。双方平台文档、代码移交工作包括:1、乙方必须把详尽的平台开发文档移交给甲方。2、乙方必须把目前点击广告全套代码移交给甲方。3、甲方的技术部负责验收文档和代码,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验收。从补充协议之日起,目前的点击广告系统,乙方负责为期15天的技术维护服务,保证既有系统程序正常运行(以附件《点击广告系统验收标准》为准)。从补充协议正式签订起,乙方10日内向甲方移交完整的开发文档、代码,经甲方验收合格,系统程序正常运行15天,确认没有问题后,甲方于第15日将一期尾款6000元,二期现有工作补偿款8000元,共计x元一次性支付乙方。维护期内,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验收,甲乙双方密切合作,共同解决点击广告系统运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如发生人力不可抗拒因素或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的,维护期可相应顺延。

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补充协议的规定进行了点击广告系统的技术研发(以下简称二期工程),二期工程系统中插入了被告提供的x.ocx插件。原告通过FTP向被告技术部移交了点击广告系统全套源代码。现有证据表明,2007年9月6日,原告通过互联网,使用被告告知的账户密码进入被告公司的x即时通讯系统,将最终确定的二期工程的文档传输交付被告技术部负责人叶某某。2007年9月7日,被告技术部项目负责人叶某某通过被告公司的x即时通讯系统告知原告其研发工作得到被告技术部的认可。

被告答辩称点击广告系统进行过试运行使用,因试运行中发现存在技术问题,因此,点击广告系统仅试用了一段时间后就被迫停止使用至今。但被告明确承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就点击广告系统向原告提出过异议。

2007年9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结清剩余款项。被告副总经理石某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了谈话。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此次谈话录音确认了以下内容,被告承认原告的开发工作已经没有问题,被告技术部项目负责人叶某对点击广告系统验收完毕;让原告等着拿钱;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余款的原因是被告资金被冻结。被告争取2007年9月30日之前付款,最后付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5日。

2008年3月6日,在本院组织双方当某人到庭对证据质证时,被告副总经理石某作为被告的证人出庭,证人当某证实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录音内容是其本人与原告的谈话,并称其当某出面与原告谈话系受被告公司总经理的委派;由于被告资金被冻结,公司让其与原告协商结算能否向后推迟一段时间。

虽然证人石某当某表示与原告谈话时自己对具体的交接工作并不太清楚,误认为点击广告系统技术验收完毕。但对此说法,证人石某及被告均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尚欠原告技术开发费x元未给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08年3月6日,本院组织双方当某人到场,由本院计算机通过互联网进入被告主服务器,对存储其中的点击广告系统进行了勘验、下载。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研发交付被告的点击广告系统数据软件光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当某人的意愿,本院对双方当某人多次进行调解,最终由于双方差距过大,调解未成。在调解过程中,当某人曾经达成和解意向性方案并进行了阶段性努力,包括原告根据被告诉讼中提出的需求为其重新写作文档;当某告根据原告提供作为证据的点击广告系统数据光盘(与原告提交本院的数据光盘相同)复原点击广告系统出现困难时,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指导被告技术人员,重新搭建了点击广告系统;被告承诺在重新搭建的点击广告系统运行正常1个月内给付原告其余工程款等。由于本案当某人最后未能达成协议,故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协商方案及所为行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亦不代表当某人对对方诉讼主张的承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系统建设合同书》、《系统建设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原告提供的张某某、赵某某书面所做情况证明、原告与被告技术部原负责人叶某某的x即时通讯系统QQ记录、原告与被告副总经理石某2007年9月20日谈话录音、原告研发的点击广告系统代码及文档;被告提供的《系统建设合同书》验收标准;本院勘验时从被告主服务器下载的点击广告系统软件、本院与案外人张某某、赵某某调查谈话笔录、证人石某部分证言、当某人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人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虽然以科奇工作室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但科奇工作室并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现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某人的一致陈述表明,涉案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一直为原告行使,点击广告系统的开发人亦为原告。因此,可以认定原告的合同主体资格,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原告的诉讼权利。

同时,即使按照科奇工作室的经营性质来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某他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时,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诉权。

综上,对被告提出的要求驳回原告单方提起的诉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为委托开发合同,被告应当某付尚欠原告的开发费。

原告以科奇工作室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系统建设合同书》及《系统建设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其主要内容为被告作为委托委托人一方,原告作为技术开发人一方,双方就点击广告系统项目的研究和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合同性质为委托开发合同,一经签订即对双方当某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

点击广告系统项目进行了两期研发,一期研发和交付发生在《系统建设合同书》签订后、补充协议签订前,二期研发和交付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从双方补充协议规定“从补充协议之日起,目前的点击广告系统,乙方负责为期15天的技术维护服务,保证既有系统程序正常运行”,可以证实被告委托原告研发的点击广告系统(一期)在补充协议签订时已在被告处安装使用。

由于在合同中,原、被告没有对平台开发文档及点击广告系统全套代码的交付方式进行约定,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原告根据补充协议规定完成了二期技术研发,并通过互联网传递方式,将补充协议规定的点击广告系统全套代码及平台开发文档交付被告,被告予以接受。在原告的配合下,被告在其计算机系统中进行了二期技术的安装、调试运行。

被告作为委托人,对委托原告开发点击广告系统并按合同规定期限进行验收,既是依据合同享有的权利,也是应当某担的义务。被告虽然答辩称原告开发的点击广告系统没有达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但被告明确承认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就点击广告系统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因此,被告应当某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和后果。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仅约定了技术验收期限,但未对验收方式做明确约定。在本案诉讼中,为证实二期工程技术验收情况,原告提供了点击广告系统全套代码及开发文档、其与被告当某的该项目技术负责人叶某某的x即时通讯系统QQ聊天记录、其与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石某的谈话录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证人石某的部分证言及本院通过互联网下载的存储于被告主服务器中的点击广告系统等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据标准,被告技术部人员通过被告x即时通讯系统与原告联系内容、原告和被告公司副总经理石某的谈话录音内容等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合同履行中原告按期向被告交付了开发的点击广告系统;被告实际进行过相关的技术验收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验收记录,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亦未对原告交付的点击广告系统提出过异议。

被告应当某照合同规定,履行给付原告开发费的义务。对纠纷发生,被告负有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余开发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开发的系统没有达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标准等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通和朗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白某某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和朗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市通和朗润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某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某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相关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庆丽

审判员武彧

审判员李岳鹏

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海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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