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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盖恩智能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恩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盖恩智能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盖恩智能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恩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盖恩公司于2009年5月26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天元公司支付工程款、管理费2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天元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元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平、陈某甲,盖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18日,天元公司与盖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盖恩公司以天元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自负盈亏,负责纳税,交付合同总额的2%作为管理费给天元公司。2006年1月14日,盖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代表天元公司,与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了阿荣旗至深圳国家重点公路(周口段)高速公路房建工程扶项房建8标(以下简称扶项8标)合同协议书。天元公司授权李某某担任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并持有该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盖恩公司承建了扶项8标加油站网架及装饰工程,其他工程由黄某福承建。2007年2月12日,因合作发生纠纷,经协商,天元公司发出《关于同意李某某退出扶项8标项目部负责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约定:1、加油站网架及装饰工程款暂定150万元(以最后实际结算为准),此款由天元公司负责支付给盖恩公司。2、扶项8标管理费90万元(暂按4500万元的2%提管理费,如决算总额少于4500万元,按减少部分的2%扣除),由天元公司负责支付给盖恩公司。3、扶项8标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盖恩公司及李某某不再负责。4、盖恩公司将所管理的印章交回天元公司,天元公司保证上述款项按时足额支付给盖恩公司,如不能及时支付,天元公司愿承担全部法律责任。5、李某某有义务在必要时协助公司调查2007年2月12日之前项目部的有关情况。

原审法院另查明:1、扶项8标合同段工程款决算总额为x元。2、盖恩公司所承建的扶项8标段加油站网架及装饰工程2006年10月开工,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实际拨付该工程款x元。3、《通知》下发后,天元公司于2007年2月13日、2007年2月14日向盖恩公司各支付工程款40万元,共计支付80万元。4、2%的管理费、3.413%的建筑企业营业税,应从工程款中扣除。5、天元公司与盖恩公司除本案合作项目外,另有其他合作项目。

原审法院认为:天元公司发给盖恩公司的《通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双方应共同遵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工程项目进行了审计决算,且结算额皆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暂定数额,《通知》所附条件已成就,天元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该《通知》、扶项8标合同段工程项目最终审计决算情况及天元公司对盖恩公司实际付款数额,扣除工程款应交建筑企业营业税和天元公司应收取的管理费,天元公司仍欠盖恩公司工程款及管理费x.44元。〔x(工程款总额)-x(已付款)-x.24(2%的管理费)-x.32元(3.413%的税金)+x元(管理费)〕。天元公司关于《通知》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盖恩公司的工程款中还应扣除3%的奖励基金、5%的现场配合费、4%的管理费和罚款10万元的抗辩理由,因双方无约定且无证据佐证,该院不予支持。盖恩公司关于天元公司应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工程款诉讼期间才决算,并非天元公司有意迟延付款,故该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尚有其他工程合作项目及其往来账款,因此,双方所主张的应抵销或扣除的款项不属于《通知》中的有关内容,本案不做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天元公司向盖恩公司支付工程款、管理费x.44元;2、驳回盖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天元公司承担x元,盖恩公司承担5472元。

天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盖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具有两个身份,一是受黄某福之托以天元公司的名义投标扶项8标工程项目,二是在工程中标以后,分包施工扶项8标的加油站网架工程。2、原审法院没有扣除3%的奖励基金、5%的现场配合费、5%的质保金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违犯了行业惯例,背离了正常交易习惯。3、盖恩公司收取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将决算总价款作为基数计算管理费,应扣除盖恩公司分包的工程价款及业主指定分包、委托支付的价款。4、原审法院关于应予抵销的款项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李某某已借支x元,拖欠材料款x.92元,盖恩公司应予支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盖恩公司的诉讼请求。

盖恩公司答辩称:1、黄某福不是本案第三人,是案外人,此次投标是黄某福提供的信息,盖恩公司投资,以天元公司的名义投标扶项高速工程。2、2%的管理费是双方在《通知》中约定的天元公司支付的中标报酬。3、天元公司所说的李某某借支款x元全部发生在《通知》之前,李某某当时的身份是天元公司委托的管理人员,这些不是借款,是李某某作为扶项8标项目部负责人履行一下手续,其行为代表的是天元公司,与盖恩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元公司是否欠盖恩公司工程款和管理费(包括天元公司已实际支付盖恩公司多少款和应从《通知》约定的支付款中扣除哪些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盖恩公司欠天元公司材料款x.92元,2006年12月27日盖恩公司交天元公司保证金10万元,两者相抵后,盖恩公司欠天元公司材料款x.92元,该款应从加油站网架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认为:天元公司与盖恩公司原是合作关系,2007年2月12日,《通知》将双方合作期间的权利义务加以确认后,双方的关系变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天元公司应当按照《通知》的约定支付盖恩公司工程款和管理费。因天元公司与盖恩公司之间、盖恩公司与黄某福之间除本案合作项目外,还有其他合作项目,且2007年2月12日以前,李某某担任扶项8标项目部负责人,所以对《通知》下发以前的账目,除双方均认可的以外,本院不作认定。天元公司与业主河南扶项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奖励基金、现场配合费、质保金等问题,该《通知》第3条已作出明确约定:扶项8标项目所有债权债务,盖恩公司及李某某不再负责。故天元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扣除3%的奖励基金、5%的现场配合费、5%的质保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元公司上诉称盖恩公司拖欠的材料款x.92元应予抵销问题,因该款盖恩公司认可,但认为其交给天元公司的有保证金x元,抵销后只欠x.92元,天元公司亦对此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盖恩公司所欠x.92元材料款应从天元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和管理费中扣除。

综上,天元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为盖恩公司欠的材料款及交的保证金不属于《通知》的内容,本案不做处理不当,因该两笔款双方均认可,本案应一并审理。原判的其他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向河南盖恩智能仪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管理费x.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元,河南盖恩智能仪器有限公司承担6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开封天元网架工程有限公司承担x元,河南盖恩智能仪器有限公司承担8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军杰

代理审判员邵炜

代理审判员魏彩莲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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