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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

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2年11月初,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未充分了解于同年12月3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语言,被告不务正业,在外上网数日不归家为常事,被告不工作,无任何收入,导致家庭生活十分困难。2008年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初,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结婚,典礼时被告给原告家彩礼8800元,原告娘家陪送财产彩电一台等均已灭失。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朱某彤,现随原告生活。婚后经常因被告不工作生气吵架。2008年10月双方生气后,分居至今。婚后无存款、外债、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10月生气后分居至今,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予。婚生女儿朱某彤现随原告生活。仍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用,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朱某彤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国亮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谢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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