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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与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及酉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任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向东,本县中心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中国人寿大厦。

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沛然,重庆渝鑫(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与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及酉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伟独任某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向东,被告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沛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诉称:2008年我的父亲与被告签订一份“康宁终身”人寿保险合同,指定我为受益人,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2009年1月20日我父亲在家中不幸死亡,我方及时向被告报了案,随后备齐相关资料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于同年6月9日以“该次出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某围之内”为由作出了拒赔处理。被告的行为实质是有意躲避赔偿责任,侵害了原告的合法保险利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赔偿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的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2008年9月1日,而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是2009年1月20日,按照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的,保险公司责任某除,由于原告方不同意尸检,致使被保险人的死因不明,我公司经调查认为被保险人不是意外死亡而是因为疾病,对此应当免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被告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的保险营销员刘××向原告之父任某全推销保险,任某全遂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一份“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间10年,年交费2290元,指定身故受益人为原告任某。2008年9月1日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向任某全出具了合同号为:2008-x-S42-x-5的保险合同,合同上载明生效时间为2008年9月1日,任某全交纳了第一期保费。该合同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第二项约定:被保险人身故的,按照保额的三倍给付保险金;第五条“责任某除”第七项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的,保险公司责任某除。2009年1月20日,任某全倒在自家地上死亡,其长子任×回家发现后,立即告知邻居,由邻居打电话通知了保险营销员刘××,刘××于当日傍晚及次日晨两次向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报案,并告知公司如对死亡原因有怀疑,请尽快派人查勘,因按照当地风俗是三天内埋人。被告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知晓该情况后,派人于22日11时赶到原告家中准备对被保险人任某全予以尸检,但任某全已于同日8时出殡,10时安埋。2009年6月9日被告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向原告方送达了拒赔通知书,以本次出险事故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某围之内为由,对原告要求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作出了拒赔处理。原告遂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保险赔偿金3万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保险合同》、死亡注销证明、拒赔通知书、对任×、唐××、罗××的调查笔录,并申请证人刘××到庭作了证,被告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复印件、报案登记簿复印件、黄××的证明、石××与冉××的说明、对任×的调查笔录、任某全2008年7月7日-24日的住院病历以及理赔案件调查报告和保险金拒付的综合报告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之父任某全与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人按合同规定缴纳了保费,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受益人有权按照合同规定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本案中,被保险人任某全是倒在自己家中死亡,其死亡的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的一百八十日内,按照双方的保险条款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的一百八十日内因为疾病身故,保险公司的责任某除,由于本案中没有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证明,也未对被保险人进行尸检,因此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疾病造成还是意外引起无法确定,保险公司在此种情形下是否免责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分析,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首先,根据双方的保险条款第十条“如实告知”规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某除条款,……”,而投保人任某全《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的“告知事项”及“备注”栏中却没有责任某除条款的告知记载,虽然“声明与授权”一栏上打印有对责任某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内容,但因是格式条款,任某全又是初次投保,不能由此推断出被告就责任某除条款向任某全进行了说明。庭审中,证人刘××称其曾就免责条款口头向投保人作了说明,但由于投保人已经死亡无法核实,而刘××又系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足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某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被告应该支付保险金。

其次,关于尸检的问题。被保险人任某全死亡后,原告方及时报了案,并告知公司按照当地风俗三天内埋人,要求公司尽快派人查勘,由此说明原告方并无故意拒绝尸检的主观意识。从被告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提供的石××与冉××的证明可知,保险公司通知原告方进行尸检的时间是2009年1月22日9点前,但公司人员与法医到达的时间却是11时,其间也没有另行通知原告方暂缓安埋,因此被保险人死亡后未能尸检,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赶到具有重要原因,被保险人出殡的时间虽是8点钟,但安埋时间却是10点,而且原告方对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是否必须经过尸检不明知,如被告方按时到达,应当能够对被保险人的尸体进行尸检,查清死亡原因。被告方称,其派出的人员到达被保险人家中后曾提出对下葬后的被保险人进行尸检遭被保险人的亲属拒绝,经查,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在家的直系亲属只有其长子任×,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下葬后对任×的调查笔录上并未谈及对已经下葬的被保险人进行尸检的问题,不能说明原告方的亲属拒绝尸检,而其派出人员及所邀请的法医的证实,因与保险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又无其它旁证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关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证据灭失的责任某后果与被告方没有及时出险直接相关,原告方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死因无法查明的后果。原告方已尽其所能提供了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其举证责任某经完成,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再次,本案康宁终身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和“责任某除”均采取的是列明式表述方法,因此在保险索赔时,保险受益人只须证明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某明的范畴即可,而保险人则应当通过举证证明该事故属于责任某除的范畴才能拒赔。本案中,原告方已经证明被保险人身故这一保险责任某形,保险公司若认为不负赔付责任,则应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属于责任某除确定的情形,而本案中保险公司单凭对被保险人长子任×的调查中提到被保险人曾患过高血压、平时爱喝酒就断定被保险人是因疾病而身故的,其理由牵强,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称被保险人任某全隐瞒病史投保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于投保前的一个月曾因急性呼吸道感染和颈椎骨质退行性病住院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投保单上的“病史询问”中的疾病并不包含急性呼吸道感染和颈椎骨质退行性病,因此任某全不存在隐瞒病史的事实,只是隐瞒了诊疗和检查经历,该经历对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无严重影响,保险公司以此作为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人寿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照与投保人任某全签订的保险合同支付保险受益人任某保险金x元,被告人寿保险酉阳支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据此,为了维护保险受益人的合法保险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正)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要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75元,其余275元由原告任某承担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何伟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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