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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可有限公司(BarcoN.V.)等与李某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8)高民终字第107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可有限公司(x.V.),住所地比利时王国科莱克市肯尼迪总统工业广场X号8500(x,x-x,x)。

法定代表人马丁•德普瑞克(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高晓勤,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其文,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X村科技园区昌平园昌盛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迪芬•派瑞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晓勤,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栾其文,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秦,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巴可有限公司(x.V.)、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因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本案所涉《不竞争承诺书》为《注册资本转让协议》的附件,而《注册资本转让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由该协议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可知,其仲裁条款适用于该合同的所有附件及附录,据此,作为该合同附件的涉案《不竞争承诺书》应受仲裁条款约束。在此基础上,鉴于该合同中对于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及仲裁地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对于巴可有限公司(x.V.)、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因《不竞争承诺书》而产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不应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鉴于本案已被受理,应依法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巴可有限公司(x.V.)、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

巴可有限公司(x.V.)、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管辖本案。主要理由为:1、本案纠纷是由于李某未履行其向上诉人作出的《不竞争承诺书》中载明的不竞争义务而产生。本案中,《注册资本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双方在协议中选择争议解决的方式是提交仲裁,该仲裁条款只能约束该转让协议的双方。而本案的基础合同是李某作出的《不竞争承诺书》,上诉人接受李某《不竞争承诺书》的行为已构成了一个新的契约,该契约的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达成仲裁的合意,故李某未恪守《不竞争承诺书》中载明的不竞争义务所产生的纠纷不应提交仲裁解决,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李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从巴可有限公司(x.V.)、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看,本案纠纷系其认为李某未履行《不竞争承诺书》中载明的不竞争义务而产生。但从案外人ICG公司与巴可有限公司(x.V.)签订的《注册资本转让协议》看,该协议第二十一条“适用法律”部分有如下规定:本合同(或对本合同违约、或本合同的终止或无效)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一切争议、纠纷或权利主张,均应按照现行有效的并经本条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通过仲裁解决。代为指定仲裁员的机构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地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x)(香港)。仅有一名独任仲裁员。仲裁程序应以英文进行。该协议第二十二条“附件和附录”部分有如下规定:本协议所附的附件及附录及该等附件及附录中所载的条款与条件,均应视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本协议中一切提及本协议之处,均包含上述附件及附录及该等附件及附录中所载的条款与条件。该协议第六条6.7“相关协议”部分规定:下列协议构成本协议项下的相关协议:……(iii)附件H所载的不竞争承诺书。因此,在《注册资本转让协议》中已约定仲裁条款的情况下,作为该协议附件的《不竞争承诺书》亦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不竞争承诺书》而产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驳回巴可有限公司(x.V.)、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正确。

综上,上诉人巴可有限公司(x.V.)、巴可伟视(北京)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OO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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