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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书君,郏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银,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书君,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刚领、孙某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被告处存款x元,2007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下欠我款项x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辩称,一、孙某某之前夫李俊奇和被告是亲表兄弟关系,双方之间原是合伙关系,由于李俊奇对古玩等工艺品比较擅长,所以由李俊奇夫妇以劳务和经验为投资,赵某某以现金投入双方合伙经营古玩买卖业务,2007年8月8日双方因种种原因解散合伙。二、原告所持欠条实为算帐凭证,不是真实的欠款。三、双方解散合伙时的算账过程是,合伙期间共欠外债10万元,李俊奇夫妇给被告拿去10万元,用于还帐,根据公平原则和合伙的基本规定,双方应各承担5万元债务,李俊奇要求被告给其出具5万元欠款手续,被告当时就写了这份欠条,另外,合伙期间李俊奇夫妇说将双方合伙销售的两件工艺品价值共15万元弄丢,双方最后商定该二件工艺品由他们二人负责找回,如果找不回来,李俊奇夫妇应赔偿赵某某二件货物的一半7.5万元,或和那5万元欠款抵扣。四、算账距今已三年时间,李俊奇和孙某某也已经离婚,为什么这么长时间他们没有要过,原因是他们心知肚明欠款根本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和前夫李俊奇曾和被告合伙做生意,在此期间在被告赵某某处存10万元现金,后因生意上的帐目往来经结算,被告仍下欠原告孙某某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孙某某伍万元整(¥x)8月X号借款人赵某某。”庭审中赵某某对该借条无异议,但辩称打过此条后其在和原告及李俊奇的另一次合伙做生意时,原告和李俊奇将两件价值15万元工艺品弄丢,在算帐时李俊奇和孙某某承诺如货找不回来李俊奇夫妇应赔偿赵某某二件货物价值的一半7.5万元,或和那5万元欠款抵扣,并称说此事时有李俊奇和孙某某及李建军、刘可和赵某某在场,但原告对此说法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偿还丢失货物款7.5万元,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交纳反诉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借原告钱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其辩称的打过此条后其在和原告及李俊奇的另一次合伙做生意时,原告和李俊奇将两件价值15万元工艺品弄丢,在算帐时李俊奇和孙某某承诺如货找不回来李俊奇夫妇应赔偿赵某某二件货物的一半7.5万元或和那5万元欠款抵扣的理由因原告对此说法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为宜。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没交纳反诉费,本案不予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现金x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广成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王先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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