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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冯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9年年尾,被告说苍梧县X镇有农产的林木准备对外发包,被告承包到便转包给原告。原告当时有开发林木的念头,还听说被告冯某曾经在狮寨镇承包过山林,便信以为真。不久,被告说已经和狮寨一林农谈妥承包价格,叫原告交给他x元。原告当即筹钱并在旺甫把钱交给被告,并吩咐被告把承包山林的合同拿回来。但时间过了很久,不见被告拿合同给原告,被告以正在找砍伐林木指标和钩机开路等种种理由推托。原告怕被骗,后要求被告写下收条,被告便于2009年12月10日写下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x元山根款的收条。最后在原告追问下,被告才说山林已经被另一人承包了,给被告的x元已被一个叫龙炳林的人取走并赌输。原告责成被告快点把钱追回,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x元给原告,并从2009年10月23日起按同类贷款支付利息至全部还清该款之日止。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10日被告书写的收条一张;2、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拿了原告x元的山根款,但没为原告签订山林承包合同。事发一个月多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大家一起追龙炳林把钱要回来,但被告称由其个人负责追就行了,结果拖到现在。

被告冯某辩称,被告不是介绍方,而是因为原告没有空,叫被告拿x元转交给山主的。另外,原、被告和另一个人是合伙关系的。

被告冯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原告通过被告得知苍梧县X镇有林木准备对外发包,经被告与龙某联系,两人与另一朋友黄某坚一起去看山,原告与黄某坚决定可以承包该山林。事后被告告知原告承包山林要x元,叫原告交给被告x元。原告筹好x元交给被告,并吩咐被告把钱交给山主,并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事后,被告并没有签订合同,原告也发现原先看的山林已经被别人承包。后原告要求被告写下收条,被告便于2009年12月10日写下一份内容为收到原告x元山根款的收条给原告。2010年12月22日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而向梧州市旺甫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找被告作询问笔录时,被告承认原告给了x元现金要他交给山主,后他把钱交给了介绍人龙某,龙某没有写收条给他,现被告称龙某事后写了收条给他,但没有向法院提供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支付x元山根款给被告并委托被告去办理签订承包山林合同事宜,被告收取该款后,并未履行该项事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山根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09年10月23日起按同类贷款支付利息,因没有约定,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提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的辩驳理由没有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应返还原告黄某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军卫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廖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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