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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北大之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夏某某等侵犯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8)高民终字第11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北大之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新区北大生物园金尚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勋,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军事医学科学院退休干部,住(略)-X室。

原审被告北京博爱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院职员,住(略)。

上诉人厦门北大之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北大之路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北大之路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北京博爱医院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直接购自于北大之路公司,也不能认定就是北大之路公司的产品,因此,夏某某诉北京博爱医院与北大之路公司专利侵权不应同案审理,而应分别起诉,并且起诉北大之路公司侵权应在被告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故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夏某某起诉北京博爱医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医院住所地也是侵权行为地。夏某某将北大之路公司与北京博爱医院作为共同被告,选择其中被告之一的住所地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北大之路公司关于本案应当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厦门北大之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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