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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杜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49岁,河南省通许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某某,男,25岁,河南省通许县人。

被告赵某某,女,25岁,河南省开封县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卫,通许县司法局竖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赵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杜某某、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十月二十日,二被告结婚,迎亲途中路过原告家门口,燃放鞭炮时将原告左眼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通许县人民医院、开封市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未痊愈,现左眼失明,无法正常生活,而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0元,误工费1988.67元、护理费37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其在被告迎亲过程中被鞭炮炸伤,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受伤是否与被告有关,无法证实。原告受伤后,扣押被告迎亲车辆,被告父亲无奈之下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不能因此断定原告损害与被告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辩称,本人与杜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是夫妻关系,原告损伤亦与本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张×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炮炸响时,听到原告喊叫声,看到原告眼部流血。2、证人张××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当时看到原告眼流血,在场群众都说是被炮炸伤了。3、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用以证明治疗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4、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杜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何×、何××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当天本人随被告迎亲车队,经过原告家时,见到一个妇女拦下后面的一辆车,说是放炮炸伤了原告,要求被告方处理;当时还有另一家迎亲车队,路过现场。2、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方支付了两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6日,二被告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被告杜某某组织迎亲车队,到被告赵某某住处迎娶途中,经过原告王某某所在孙营乡X村,燃放爆竹时,将原告王某某炸伤。原告王某某受伤后,当日入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左眼钝锉伤、左眼前房出血、左眼角膜上皮擦伤、左眼晶状体混浊、左眼玻璃体出血,专科检查见:左眼光感(+)、左眼结膜囊内有炮灰。2009年12月14日转入开封眼病医院,该院诊断:左眼钝锉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双眼白内障,2009年12月31日出院。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122元,其中原告王某某支付400元,其余部分均由被告方垫付。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眼损伤,视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王某某支付鉴定费550元。王某某另支付交通费1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必要的营养费等项。原告王某某属于八级伤残,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残疾赔偿金按每年1442.1元的标准(4806.95×30%≈1442.1)计算二十年,共计x.7元。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每日13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每日10元计算,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25日,以上四项分别为325元、325元、250元、250元,出院之后的误工费按每日3.9元的标准(13×30%=3.9)计算至定残日(2010年3月11日),共27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迎亲人员在燃放爆竹过程中将原告王某某炸伤,被告杜某某、赵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被爆竹炸伤的事实,由证人张×、张××当庭证言证实,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佐证,证人何×、何××证言亦不能排除上述事实,故被告杜某某关于原告王某某损伤与自己无关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某某虽未与被告杜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作为结婚仪式的一方当事人,属于被帮工人,应当对帮工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关于自己与本案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开封眼病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原告王某某双眼患有白内障,其医疗费用支出及视力下降构成伤残,除外伤因素之外,与自身身体因素亦有一定关联,故应自行负担部分损失。原告王某某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对燃放爆竹危险性应当知晓,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躲避,对自身损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的份额以30%为宜。原告王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已造成精神损害,但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王某某主张交通费损失16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符合,但结合其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亦应当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x.19元、医疗费4285.4元、误工费418.6元、护理费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营养费175元、交通费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85元,以上共计x.69元,二被告已给付5722元,下余x.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30元,被告杜某某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志军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侯宏渊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红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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