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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铜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铜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铜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以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7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因所卖烧腊是否有色素的问题,与同在铜梁县X镇农贸市场卖烧腊的叶某甲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用切烧腊的菜刀将叶某乙左手肘、肚皮砍伤。经鉴定,叶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叶某甲医药费7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乙陈述,证人叶某甲、穆某、徐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铜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在纠纷中是叶某甲先动手,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在铜梁县X镇农贸市场因所卖卤菜是否有色素的问题,与邻位同卖卤菜的叶某甲发生争执。在争吵过程中,叶某甲上前打了郑某一耳光,随后,被告人郑某用切卤菜的菜刀将叶某乙左手肘、肚皮砍伤。经鉴定,叶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事后,被告人郑某已赔偿叶某甲医药费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被害人叶某乙陈述,证人叶某甲、穆某、徐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纠纷中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未能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告人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的刑期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慈瑞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唐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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