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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某甲与王某乙、安阳县白壁镇西王某店村委会返还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47岁。

原告王某甲,男,26岁。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47岁。系原告王某甲母亲。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又名郝X。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37岁。

被告王某乙,男,50岁。

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王某甲诉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被告王某乙返还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和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王某甲诉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乙于2006年5月18日离婚,婚生两个儿子(原告王某甲及王某学)。原告王某甲患有精神病,离婚时没有对王某甲由谁抚养作出决定,由于家庭矛盾导致王某甲病情加重,从2009年起赵某某一直对王某甲进行监护并多次到医院治疗。现在两原告共同生活。1998年9月被告西王某店村委会承包给原、被告家庭土地4.8亩,其中有原告赵某某的1.2亩及原告王某甲的1.2亩。2010年4月国家征用二原告承包的土地2.4亩,原告多次向被告西王某店村委会提出原告家庭变故的相关事实,被告村委会不予理睬,执意将全部土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王某乙。现要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书面辩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原为夫妻关系。1998年(赵、王某婚前)国家实行第二轮土地延包,被告村委会延包给王、赵某家共计4.8亩责任田,人数包括他们本人和两个婚生子王某甲、王某学。2010年4月国家征用西王某村土地,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乙的责任田也在被征范围内。王某乙为户主,其家庭变故的相关事实不影响其承包地户主的地位,故被告村委会将征地款发放给王某乙并无不妥。至于赵、王某人的纠纷,实属家庭内部分割征地款纠纷,与被告村委会无实际联系。总之,被告村委会在处理户主王某乙征地款一事中,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严格公正,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赵某某所诉称的土地一直由王某乙耕种,村委会按实际耕种情况发放征地补偿款没有错,该补偿款如何发放属村委会的权限。原、被告离婚时王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放弃对王某甲的抚养,法院虽未作出规定,但离婚后至2010年2月王某甲一直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形成事实监护,应由王某乙领取王某甲的征地款。二原告的请求无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大儿子即原告王某甲和二儿子王某学。2006年5月18日赵某某与王某乙离婚。王某甲患有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2009年至今原告赵某某一直对王某甲进行抚养并四次将王某甲送去医院治疗,2010年6月8日原告赵某某将王某甲送到安阳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1998年农村承包土地延包时,赵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王某学作为一户承包了白壁镇X村X.8亩责任田,平均每人承包1.2亩责任田。2010年4月,安阳新东城建设征用白壁镇X村的土地,其中包括了该4.8亩责任田,征地补偿款标准为每亩x元,其中包含青苗款每亩700元,地上附着物款每亩1000元。被告王某乙已从被告安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处将全部款项x元领走。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后,原家庭承包土地4.8亩一直由被告王某乙耕种。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精神病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2006)安民白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安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1份、调查笔录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王某甲在白壁镇X村有承包责任田2.4亩,二原告对该2.4亩责任田享有承包经营权。现该部分土地已被征用,被告王某乙未经二原告允许某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取走,理应返还二原告,但由于被告王某乙实际耕种该2.4亩地,故青苗款、地上附着物款应归被告王某乙所有。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其余4080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随原告赵某某生活,由赵某某直接行使监护权,故应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的征地补偿款x元,被告王某乙应当交付给原告赵某某,由原告赵某某监管。二原告另要求被告安阳县X村民委员会返还土地补偿款,因被告王某乙已将该款实际取走,故二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乙称王某甲一直由其抚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虽有证人王某学的当庭证言,但该证人与被告王某乙有利害关系,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赵某某征地补偿款x元。

二、被告王某乙将应归原告王某甲所有的征地补偿款x元交付给原告赵某某,由原告赵某某负责监管。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原告赵某某、王某甲负担91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2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平国良

审判员张磊

陪审员宋松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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