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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昀依都服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蔡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81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8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娟,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3-X室。

上诉人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昀依都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紫昀依都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成立。蔡某于2007年11月20日与紫昀依都公司签署《地方总裁合作协议书》,约定“依Q.in一派”品牌是紫昀依都公司的全国性服务品牌,该公司拥有该品牌的商号、商标和系列产品的所有权,蔡某申请代理依Q品牌,接受公司的授权和管理;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蔡某代理区域为湖北省,可在代理区域内设立直营店或发展专营店,享有依Q品牌在指定区域的独家经营权;蔡某一次性向紫昀依都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方须向无过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蔡某交纳20万元加盟费。紫昀依都公司分批次免费向蔡某提供市场标价为x元的货物。蔡某为履行该合同,交纳房屋租金15万元、装修费x元、物业费3182元、消防整改费983元。2008年3月,蔡某来京与紫昀依都公司协商合同事宜,支出交通费526元。协商过程中,蔡某于3月17日收取紫昀依都公司支付的2007年度业绩费(加盟商)x元,但双方对合同未作出新的处理。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紫昀依都公司以拥有一定经营资源的企业身份许可蔡某使用其商标等经营资源并收取相应费用为目的,与蔡某签订《地方总裁合作协议书》,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负有向被特许人提供其企业状况、经营资源、特许费用、特许规模等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的义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在判断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时,应将缔约过程中特许人是否如实披露与其特许行为存在重大关联的信息列入考察因素之内。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是紫昀依都公司出于宣传推广目的而虚拟的企业名称;“依Q.in一派”商标并非韩国品牌,而是尚处在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商标。紫昀依都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虽然上述内容并未列明于合同之中,但作为紫昀依都公司提供的虚假信息,在事实上对蔡某签约起到了诱导作用。故紫昀依都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蔡某要求撤销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合同被撤销后,紫昀依都公司依据合同收取的加盟费20万元,应当予以返还。蔡某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紫昀依都公司应予以赔偿。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蔡某与被告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二○○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签订的《地方总裁合作协议书》;二、被告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蔡某加盟费二十万元;三、被告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经济损失二万元。

紫昀依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紫昀依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于2005年8月29日成立后即着力发展“依Q”服饰品牌,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于特许人条件的规定。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依法开展广告宣传,并不存在欺诈情形。广告只是要约邀请,没有成为合同的组成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应在签订合同前对其经济投资行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是在经过充分的市场考察后,出于对上诉人经营的产品、上诉人的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等认可的基础上签订的加盟合同,并不是基于上诉人与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具有隶属关系而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已实际加盟经营较长一段时间,期间亦销售了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接受相关技术培训、参与上诉人组织的广告宣传,该行为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并未违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诉人在签约过程中无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无权行使合同撤销权。被上诉人称2007年12月知道上诉人虚假广告的事实,但在2008年3月17日仍然继续履行合同,接收上诉人的业务奖励,因此即使存在合同欺诈,被上诉人也已经以行为的方式放弃了撤销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有些证据没有进行质证,适用法律有误。

蔡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紫昀依都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设计服装服饰,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流,销售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等。该公司的原住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X房间,于2008年6月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

紫昀依都公司成立后,没有开设直营店从事经营活动,而是发展加盟店,并通过电视、杂志、网络等传媒进行广告宣传。该公司的宣传内容显示,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是一家集服装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跨国集团,经营以“依Q.in一派”为主导的个性休闲系列服装,“依Q服饰数码美容创意坊”风靡韩国,加盟商有数倍利润空间、无限市场资源等。相关宣传中均注明紫昀依都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2007年1月12日,紫昀依都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商品上注册“依Q.in一派”文字及图形商标,该申请于2007年6月12日被受理,该商标到目前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

2007年11月20日,紫昀依都公司与蔡某签定《地方总裁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依Q.in一派”品牌是紫昀依都公司管理的全国性服务品牌,该公司拥有该品牌的商号、商标和系列产品的所有权,蔡某申请代理依Q品牌,接受授权和管理;合同期限自2007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代理区域为湖北省,可在代理区域内设立直营店或发展专营店,享有依Q品牌在指定区域的独家经营权;蔡某一次性支付20万元,取得地方总裁资格,在地方总裁区域范围内发展专营店收取的参股金,紫昀依都公司按合同成交额的40%奖励给蔡某,合同期内蔡某有权获得代理区域专营店总进货额8%的返利,并享受2.5折进货,区域内累计销货达一定额度时可获数额不等的奖励;违约方须向无过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不再计算其他损失;双方确认任何一方其他资料、说明性文件,均不是合同条款;同时明确蔡某已参加技术培训,并取得烫印设备两套。合同签订后,蔡某交纳20万元加盟费。紫昀依都公司分批次免费向蔡某提供市场标价为x元的货物。

2007年12月1日,蔡某与案外人熊文生签订《门店租赁合同》,租赁武汉市X街x号房屋,首年租金为15万元。熊文生开具收取蔡某15万元的发票,并由武汉新昌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08年1月1日,蔡某与案外人冯建国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对上述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开工日期为2008年1月3日。为此,冯建国于2008年2月1日开具收取装修费x元的发票,并由武汉市建筑建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同年1月3日,武汉市世界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蔡某各项物业费用3182元。1月9日,江苏省钟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取蔡某消防整改费983元。2008年3月,蔡某来京与紫昀依都公司协商合同事宜,支出交通费526元。协商过程中,蔡某于3月17日收取紫昀依都公司支付的2007年度业绩费(加盟商)x元,但双方对合同未作出新的处理。

另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紫昀依都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所涉及的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是紫昀依都公司出资3500元,通过位于光华长安的离岸港商务(国际)有限公司办理的一个带有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在韩国并无该企业集团,紫昀依都公司也不是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投资成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该广告属于虚假广告。紫昀依都公司与加盟商签订合同,并收取相应加盟费、参股保险金等,构成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其退回骗取的江苏邳州市加盟商孔兵交纳的参股保险金、货款等共计x元,并处以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紫昀依都公司已经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紫昀依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地方总裁合作协议书》、紫昀依都公司的收据、《门店租赁合同》、《施工合同》、相关费用的票据、紫昀依都公司的宣传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东处字[2007]X号)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紫昀依都公司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商标等经营资源,要求被特许人以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并收取相应费用,该公司与被特许人之间签订的《地方总裁合作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要件,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其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经营模式、特许经营费用、被特许人的数量及经营状况、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审计报告摘要等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本案中,紫昀依都公司的广告宣传用语中存在所谓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是一家综合性跨国集团、“依Q服饰数码美容创意坊”风靡韩国、加盟商有数倍利润空间等内容。但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指出,所谓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并不存在,紫昀依都公司发布的广告属于虚假广告,紫昀依都公司与加盟商签订合同并收取加盟费、参股保险金的行为,构成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费用的违法行为。据此,本院认为,紫昀依都公司作为特许人,在其推广、宣传活动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属于欺骗、误导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准则,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虽然前述虚假的宣传内容并未列入合同条款,但客观上起到了诱导蔡某签约的作用,故蔡某请求撤销《地方总裁合作协议书》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紫昀依都公司提出广告内容不是合同条款、与合同无直接关系、不构成欺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蔡某是否已经放弃撤销权的问题,虽然蔡某在知晓紫昀依都公司发布虚假广告的事情之后,依然收取了紫昀依都公司向其支付的2007年度业绩费(加盟商)x元,但该事实仅表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某一具体问题达成一致,不能推定该行为是蔡某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由于紫昀依都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特许人蔡某在明知存在撤销事由的前提下依然明确做出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因此紫昀依都公司提出的蔡某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合同撤销权的上诉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紫昀依都公司应将其收取的20万元加盟费返还给蔡某。蔡某为履行合同支出的房屋租赁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均与紫昀依都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主观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该公司对此应予赔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紫昀依都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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