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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昀依都服装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与陆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181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8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水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昀依都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定,紫昀依都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成立。陆某于2007年3月22日与紫昀依都公司签署《授权经营合同书》,紫昀依都公司同意陆某使用其拥有的商标、商号以及形象代言人图像,销售其提供的产品;陆某向紫昀依都公司支付参股保险金x元,该保险金在合同期满且无违约前提下,由紫昀依都公司退还;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变更或解除合同;违约方须向无过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2007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陆某增补参股金1万元,紫昀依都公司免费赠送市值2万元的货物,陆某进货享受折扣变更为2.8折。陆某为经营授权服装,支付房屋租某8025元。2008年1月,紫昀依都公司向包括陆某在内的众多加盟商致函,称公司因经营不善,运营成本过高,已经申请破产,暂停一切经营活动。此后,紫昀依都公司未再依约向陆某供货。2008年3月,陆某与紫昀依都公司协商,提走市值为4816元的货物,未支付货款,双方就合同未作处理。陆某为此支出交某某600元。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紫昀依都公司以拥有一定经营资源的企业身份许可陆某使用其商标等经营资源并收取相应费用为目的,与陆某签订《授权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负有向被特许人提供其企业状况、经营资源、特许费用、特许规模等真实、准确、完整信息的义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在判断特许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时,应将缔约过程中特许人是否如实披露与其特许行为存在重大关联的信息列入考察因素之内。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是紫昀依都公司出于宣传推广目的而虚拟的企业名称;“依Q.in一派”商标并非韩国品牌,而是尚处在申请注册过程中的商标。紫昀依都公司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虽然上述内容并未列明于合同之中,但作为紫昀依都公司提供的虚假信息,在事实上对陆某签约起到了诱导作用。故紫昀依都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陆某要求撤销合同,具有法律依据。合同被撤销后,紫昀依都公司依据合同收取的参股保险金x元,应当予以返还。陆某为履行合同租某房屋支出的费用以及为主张权利来京协商支出的交某某,紫昀依都公司应予赔偿。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陆某与被告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分别于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和二○○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某参股保险金三万九千八百元;三、被告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经济损失八千六百二十五元。

紫昀依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紫昀依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广告只是要约邀请,没有成为合同的组成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与合同无直接关系的广告宣传不能构成合同欺诈。被上诉人是在经过充分的市场考察后,出于对上诉人经营的产品、上诉人的经营理念、营销模式等认可的基础上签订的加盟合同,并不是基于上诉人与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具有隶属关系而签订加盟合同。被上诉人已实际加盟经营较长一段时间,期间亦销售了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接受相关技术培训、参与上诉人组织的广告宣传,该行为表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加盟合同并未违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上诉人在签约过程中无欺诈行为,被上诉人无权行使合同撤销权。合同法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能够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但被上诉人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合同之时对其主张撤销的事由便应当知道,至其2008年3月31日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期限,其撤销权已经消灭。被上诉人在2008年3月18日从上诉人处提走一批货物的实际行为也表明上诉人已放弃了撤销权。由于上诉人履行了提供商标、商号、企业经营管理经验以及专卖店经营指导、管理培训等合同义务,即使合同撤销,该部分的费用也不应返还。被上诉人租某、交某某等支出不能证明与签订和履行合同有关,其相应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陆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紫昀依都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设计服装服饰,承办展览展示,组织文化艺术交某,销售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等。该公司的原住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X房间,于2008年6月变更为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外大街X号。

紫昀依都公司成立后,没有开设直营店从事经营活动,而是发展加盟店,并通过电视、杂志、网络等传媒进行广告宣传。该公司的宣传内容显示,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是一家集服装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综合性跨国集团,经营以“依Q.in一派”为主导的个性休闲系列服装,“依Q服饰数码美容创意坊”风靡韩国,加盟商有数倍利润空间、无限市场资源等。相关宣传中均注明紫昀依都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2007年1月12日,紫昀依都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商品分类第25类商品上注册“依Q.in一派”文字及图形商标,该申请于2007年6月12日被受理,该商标到目前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

2007年3月22日,紫昀依都公司与陆某签定《授权经营合同书》,约定:紫昀依都公司同意陆某使用其拥有的商标、商号以及形象代言人图像,销售紫昀依都公司提供的产品;紫昀依都公司负责制定经销商管理制度、价格体系,提供销售宣传资料;双方不存在隶属、投资、承包关系,陆某对其经营自负盈亏;陆某向紫昀依都公司支付参股保险金x元,该保险金在合同期满、无违约前提下,由紫昀依都公司退还;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变更或解除合同;违约方须向无过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任何一方不得单独变更或解除合同;违约方须向无过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紫昀依都公司分批次免费向陆某提供货物,市场标价超出陆某参股保险金数额。2007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陆某增补参股金1万元,紫昀依都公司免费赠送市值2万元的货物,陆某进货享受折扣变更为2.8折。2007年5月至12月期间,紫昀依都公司向陆某正常供货。

2007年10月15日,陆某与六盘水君御新天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某合同》,租某六盘水市X路君御新天地商场2-X号商铺用于经营被告授权服装,租某一年。同日,陆某支付租某8025元。

2008年1月,紫昀依都公司向包括陆某在内的众多加盟商致函,称公司因经营不善,运营成本过高,已经申请破产,暂停一切经营活动,并在原来铺货基础上再铺货作为补偿,希望得到加盟商谅解;“依Q.in一派”品牌的商标允许继续使用,可自行组织货源贴牌销售。此后,紫昀依都公司未再依约向陆某供货。2008年3月,陆某与紫昀依都公司协商,并提走市值为4816元的货物,未支付货款,双方就合同未作处理。陆某为此支出交某某600元。

另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于2007年3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记载:紫昀依都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所涉及的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是紫昀依都公司出资3500元,通过位于光华长安的离岸港商务(国际)有限公司办理的一个带有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文件,在韩国并无该企业集团,紫昀依都公司也不是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投资成立,与其没有任何关系,该广告属于虚假广告。紫昀依都公司与加盟商签订合同,并收取相应加盟费、参股保险金等,构成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费用的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其退回骗取的江苏邳州市加盟商孔兵交某的参股保险金、货款等共计x元,并处以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紫昀依都公司已经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上述事实,有紫昀依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双方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商铺租某合同》、交某某票据、紫昀依都公司的宣传材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紫昀依都公司的《致歉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东处字[2007]X号)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紫昀依都公司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拥有的商标等经营资源,要求被特许人以统一经营模式进行经营,并收取相应费用,该公司与被特许人之间签订的《授权经营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要件,属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其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经营模式、特许经营费用、被特许人的数量及经营状况、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审计报告摘要等信息,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本案中,紫昀依都公司的广告宣传用语中存在所谓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是一家综合性跨国集团、“依Q服饰数码美容创意坊”风靡韩国、加盟商有数倍利润空间等内容。但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在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指出,所谓韩国紫昀国际企业集团并不存在,紫昀依都公司发布的广告属于虚假广告,紫昀依都公司与加盟商签订合同并收取加盟费、参股保险金的行为,构成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费用的违法行为。据此,本院认为,紫昀依都公司作为特许人,在其推广、宣传活动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属于欺骗、误导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准则,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我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合同。虽然前述虚假的宣传内容并未列入合同条款,但客观上起到了诱导陆某签约的作用,故陆某请求撤销《授权经营合同书》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紫昀依都公司提出广告内容不是合同条款、与合同无直接关系、不构成欺诈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特许人的撤销权是否已经消灭的问题,合同法明确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紫昀依都公司提出,被特许人陆某于2007年3月22日签订合同之时对其主张撤销的事由便应当知道,至其2008年3月31日起诉时已超过一年期限,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对此,本院认为,紫昀依都公司如要证明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合同撤销事由,需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上,陆某是基于对紫昀依都公司的信任才会签订涉案合同,因此陆某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知晓特许人存在欺诈的情节。由于紫昀依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特许人陆某在签订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撤销事由,因此其相应的上诉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陆某于2008年3月从紫昀依都公司处提走市场价值为4816元货物,且未支付货款,但该事实仅表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某一具体问题达成一致,不能推定该行为是陆某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由于紫昀依都公司未提交某据证明被特许人陆某在明知存在撤销事由的前提下依然做出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因此紫昀依都公司提出的陆某以自己的行为放弃合同撤销权的上诉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紫昀依都公司应将其收取的参股保险金x元返还给陆某。陆某为履行合同租某房屋支出的费用以及为主张权利来京协商支出的交某某,均与紫昀依都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的主观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该公司对此应予赔偿。紫昀依都公司提出上述费用与签订、履行合同无关,不应给予补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紫昀依都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二审案件受理费1011元,由紫昀依都服饰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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