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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某与郑某某、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负责人常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和权利义务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6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31日,原告等人乘坐张子亮驾驶的豫N-x号夏利轿车出外办事,途径商宁路水池铺X号电线处,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豫N-x号依维柯客车与原告乘坐的豫N-x号夏利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等人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受伤后住进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数万元,后因无钱支付治疗费用被迫暂时出院。在住院期间,为治疗眼睛,避免眼睛伤势恶化,经医生建议,原告多次到郑某市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数千元,原告共住院治疗132天。原告的眼睛已造成伤残,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的面部挫裂伤疤已无法自愈,需作手术恢复。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它人无责任。肇事车辆豫N-x号车的注册车主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郑某某,该事故车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的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伤疤修复费等共计x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因我的车辆参加了保险,其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辩称: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我公司作为事故车辆所投保险的保险人,依法根本不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纠纷的赔偿义务人。原告作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不具备直接向我公司请求保险赔偿的资格和条件。故我公司不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更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只能对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赔偿,鉴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乔传宝,而不是郑某某,故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亦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交强险对此事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1万元,且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计算;死亡伤残赔偿是11万元。鉴于本案事故还造成了张子亮等四人受伤,且张子亮也已经在商丘市梁园区法院提起了诉讼,即使在交强险及有免责的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对各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裁判。

其它二被告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郑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组:豫N-x的行车证及郑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注册人是宁陵诚达分公司,司机为郑某某,且又是实际车主。第三组:原告的户口及父母户口、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二个孩子及其父母的年龄,且其父母只生育原告一人。第四组: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有关资料2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的天数,没有治愈就出了院;到省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第五组:伤残等级鉴定书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第六组:护理人的费用证据二份,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共影响收入x元。第七组:交通票据61张,证明:交通费数额为656元。第八组:住宿票据8张,其数额为240元。第九组:医疗票据5张,数额为x.91元。第十组:保单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作为被告适格。第十一组:2010年6月1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兄弟姐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保单二份及相关条款,证明:被保险人是乔传宝,其投保人并非郑某某,原告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第二组: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张子亮已在本院另案起诉,即是原告在本案中得到赔偿,那么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二者的赔偿。

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保单二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第二组:购车发票一份,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表一份,证明该车是郑某某购买的,至今未转让。第三组:白云法庭调查笔录二份,证明:保险费用是郑某某出的乔传宝只是代替郑某某交的钱。第四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各一份,证明该车进行了年审,郑某某本人有资格驾驶该车辆,各方手续均齐全。第五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豫x号的车主为郑某某,该车投保时因郑某某未带齐身份证件,特使用了乔传宝的身份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五、证据十、证据十一未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二所提交的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该车年检合格。证据三,原告盛某某的户口签收时间为事故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家庭情况,村委会的证明只显示原告一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兄弟姐妹。证据四,原告治疗的医院为第四人民医院,但没有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到上级医院治疗的意见,病历显示原告是在伤口愈合良好的情况下出的院。证明六,护理人员身份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病历上显示的护理人是原告的妻子,并非冯威,二份证明不具真实性,冯威同时被二个单位扣发工资不切实际,聘书的落款与盖章不相符。证据七,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长途车票没有加盖公章,且有的带副卷,不能证明是经常某用的票据。证据八,住宿票不是正规发票,其中有一张没有盖章。证据九,该组证据没有相应的清单印证,不能证明其治疗与伤情有关,中医院的证明与伤无关。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没有异议,其它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二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对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根据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法院不宜提前介入调查,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查合议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被告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进行抗辩,故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该保险公司宁陵支公司提出的证明相印证,能证明被告郑某某所证明的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31日15时,原告盛某某等人乘张子亮驾驶的豫N-x号夏利轿车出外办事,途径商宁路水池铺X号电线杆处,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豫N-x号依维柯客车与原告乘坐的豫N-x号夏利牌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盛某某受伤的当日被送往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32天,先后花费医疗费x.91元(含去郑某市省人民医院的治疗费)。2009年9月7日、2010年4月20日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和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盛某某的伤残等级均为九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豫N-x号车实际车主为郑某某,并挂靠在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宁陵分公司名下运营。被告郑某某于2008年12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分别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单号为:x。

同时查明,盛某某的父亲盛某仲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盛某某的母亲李某云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业户口。盛某某的二个子女分别为盛某敏,X年X月X日出生,盛某贺,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盛某某的父母只生育盛某某一人,无兄弟姐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郑某某拥有的车辆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盛某某伤残,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盛某某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二者险种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其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盛某某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x.91元、交通住宿费1102元、伙食补助营养费78(天)×30元=2340元、误工费6815.50元、护理费132×30元=3960元、伤残赔偿金4807×20×0.2=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6×3388×0.2÷2=5420.80、父母(7+10)×3388元×0.2=x.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x.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4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瑛

审判员许德金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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