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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王某乙盗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窜到莆田市X区梅峰市场凤凰百货大门对面的居民楼楼下,盗走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x-8”二轮摩托车一部(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3115元)后,将该车以人民币800元卖给被告人王某乙使用。案发后,上述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吴某。

二、同年4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乙,叫被告人王某乙载其一起去盗窃摩托车。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陈某,窜到莆田市X区后,被告人王某乙在小区门口等候,被告人陈某窜到该小区X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x牌”二轮摩托车一部(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1931元)。

三、同年4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陈某,窜到莆田市X镇X街X路一条巷子,被告人王某乙在巷子口等候,被告人陈某窜到丰美路X号后门,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x-10A”二轮摩托车一部(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6650元)。案发后,上述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被害人林某。

四、同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叫被告人王某乙一起去盗窃摩托车,后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陈某,窜到莆田市X区X街道一期商业城后面的市场,被告人王某乙在市X巷子口等候,被告人陈某窜到市场内,盗走被害人郑某停放在该处的“豪爵牌x-8”二轮摩托车一部(车牌号为闽x,价值人民币4594元)。因该车不能发动,被告人陈某把该车推到巷子口后,由被告人王某乙驾驶摩托车将该车拖到荔城区X镇武警医院藏匿。案发后,上述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郑某。

五、同年4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继续叫被告人王某乙载其去盗窃摩托车。二被告人窜到莆田市X区X街道二期商业城门口,被告人王某乙在门口等候,被告人陈某窜到商业城内,盗走“嘉陵工业”助力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025元)。因该车不能发动,被告人陈某将该车推离现场一百多米后被涵西派出所联防队员发现,被告人陈某随即弃车逃跑。被告人王某乙在商业城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陈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王某乙在民警的授意下让被告人陈某在荔城区X镇南少林某口等他。随后公安民警赶往荔城区X镇南少林某口将被告人陈某抓获。案发后,上述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因被害人尚未找到,暂未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某、林某、郑某陈某、证人汤某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条、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5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4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此外,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自用,价值人民币311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王某乙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乙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且盗窃数额较大接近数额巨大,应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2、3、4起盗窃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3、4起盗窃犯罪事实,属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三)项第4目、第某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三、追缴“豪爵x牌”二轮摩托车一部,退还被害人陈某;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嘉陵工业”助力车一部,退还被害人;追缴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审判员薛建明

代理审判员林某红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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