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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宣刑初字第002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抚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2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9日被羁押,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宣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宣武区X街麻辣诱惑餐厅内,趁胡某不备,盗窃胡某放在椅上的白色女式背包1个,内有人民币800余元及三星牌E358型手持电话机1部、桑达牌x型手持电话机1部、山水牌播放器1个、清华同方牌存储器1个(上述物品均未收缴),共计价值人民币3402元。被告人李某在逃离至餐厅门外时被抓获。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李某对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去餐厅吃饭,没有盗窃。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宣武区X街麻辣诱惑餐厅内,盗窃被害人胡某放在椅子上的白色女式背包1个,内有人民币800余元及三星牌E358型手持电话机1部、桑达牌x型手持电话机1部、山水牌播放器1个、清华同方牌存储器1个(均未收缴),共计价值人民币3402元。被告人李某在逃离至餐厅门外时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她和常某、王某甲等人在餐厅收银台对面的餐桌吃饭,一位男服务员问她是不是包被偷了,才发现自己的包没有了,餐厅几个男服务员和她的同志跑出餐厅向西追偷包的人,她出了餐厅见到他们追出三、四十米后抓住一个人,餐厅一个男服务员说小偷有一个同伙跑掉没有抓到,当时小偷手中只拿着1个帽子和1部银色手机;她被盗窃的包内有现金800元,三星牌手机1部,桑达牌手机1部,山水牌播放器1个、清华同方牌存储器1个。

2、证人王某乙证言,对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事实予以佐证,并证实他与餐厅服务员一起追出餐厅外抓到一个带棒球帽、逃跑中男子,当时他让那个男子给他的同伙打电话把偷走东西送回来,该男子说“你们都报警、警察都来了还怎么打电话啊”。

3、证人杨某某证言,对被害人胡某陈述证实事实予以佐证,并证实吃饭中见到胡某从包内拿出手机看信息,后将包放在她坐的椅子与椅背之间。

4、证人常某证言证实,对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事实予以佐证。

5、证人戚某某(麻辣诱惑餐厅员工)证言证实,2006年5月9日20时许,他在餐厅一层工作,看到餐厅领位员将一个带帽子的男子和一个不带帽子男子引导到X号桌坐下让他们看菜谱,这二人看了眼菜谱就将菜谱放下向餐厅外走,他们走到X号桌时,带帽子的男子伸手将那桌就餐的一位女士的挎包拎走了,他和服务生王某丙马上到X号桌问那位女士是否丢包了,那位女士才发现包丢了,他和王某丙立即追出餐厅将拎包的带帽子的男子抓住,另一个男子却不见了,后报警。

6、辨认笔录证实,戚某某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第X号照片(即被告人李某)被辨认人就是在宣武区麻辣诱惑餐厅偷包盗窃的犯罪嫌疑人。

7、证人王某丙(麻辣诱惑餐厅员工)证言证实,2006年5月9日20时许,他在餐厅前厅服务,见32台两个男子坐了几分钟并不点菜,其中一人拿着手机打电话还总是打不通的样子,尔后,这二人一前一后向餐厅外走,走在后面的带棒球帽的男子伸手将X号台的一位女顾客的白色手提包拎起放到自己怀里继续往外走,他马上到X号台问那位女顾客是否丢东西了,女顾客说包不见了,他和几个同事迅速冲向餐厅外抓住拎包的男子并报警。

8、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丙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第X号照片(即被告人李某)被辨认人就是在宣武区麻辣诱惑餐厅偷包盗窃的犯罪嫌疑人。

9、北京市宣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三星牌E358型手持电话机鉴定价格为1880元,桑达牌手持电话机x型920元,x(山水)PMP播放器AF—PMP—616型D型526元,清华同方F型x移动存储器76元,合计人民币3402元。

10、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广内派出所出具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实,2006年5月9日20时许,接事主胡某报案,在宣武区麻辣诱惑餐厅被盗财物,已将盗窃嫌疑人抓获,民警赶到现场将盗窃嫌疑人李某带回派出所归案。

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提出不是事实,辩称自己没有拿包;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收集证据程序合法有效,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产,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举证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否认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出示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王某乙、杨某某、常某证言、证人戚某某、王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等多项证据,均证实被告人李某盗窃犯罪事实,证据客观、真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提出指控其盗窃不是事实、自己没有拿包的辩解,系在狡辩,法庭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07年11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二、对被告人李某追缴尚未追缴之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冯涛

人民陪审员曹忠

人民陪审员郭积燕

二00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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