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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汉滨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因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被上诉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明,被上诉人杨某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7时10分,杨某驾驶陕x号大货车,由旬阳县返回汉阴途中,行经316国道x+200M处,由于路面泥泞导致车辆侧滑,驶入左边车道,适逢张某乙驾驶陕x号二轮摩托车(后乘吴昌群)相对方向行至此处,在采取紧急避让措施过程中,与路南防护墩挂擦后摩托车倒地,将摩托车后座乘员吴昌群摔于路南砍下,致张某乙与吴昌群二人受伤。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某大队作出(2009)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张某乙分别负主次责任,吴昌群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张某乙被送往汉滨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闭合性腹部损失。2009年5月22日医院对张某乙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张某乙病历记载:病员未经医生同意,私自离院,至今未归。经院方同意,办理出院手续。病历记载张某乙于2009年5月18日住院治疗,出院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住院治疗128天。张某乙共花费门诊费151元、住院医疗费x.72元。张某乙在交某大队领取杨某预交某押金1000元,用于缴纳住院费1000元。杨某共垫付张某乙的费用为x.72元。张某乙于2010年5月24日在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乙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另查明张某乙有被抚养人母亲胡兴兰(X年X月X日出生)、子女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张某乙兄弟姐妹共三人。

另查明,杨某于2009年4月2日在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为陕x号(新车号牌号码:x)车辆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合同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5日二十四时止)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合同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张某乙身份证及户口本、张某乙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某大队作出(2009)X号事故认定书、陕西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驾驶证、保险单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雨天驾驶陕x号货车行经泥泞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致伤张某乙的行为,经安康市公安局汉滨交某大队交某事故人认定书认定,杨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在行车中,对其他车辆动态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张某乙的经济损失应由杨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张某乙主张某乙杨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张某乙提出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应适当认定日工资为60元。张某乙于2009年5月18日住院,同年9月23日出院,2010年5月24日作出伤残鉴定。张某乙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根据张某乙伤情应认定误工时间共计188天。张某乙提出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进行计算。张某乙未提交某在城镇居住、务工的相关证明,故张某乙的伤残赔偿金某按其户籍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张某乙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因杨某在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张某乙进行理赔。对于超出限额的部分由张某乙自己承担20%赔偿责任,由杨某承担80%赔偿责任。杨某辩解其垫付的款项及其车辆损失1370元、交某、停车费、调档打印费等费用应由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直接赔偿给杨某。经查,杨某与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杨某就其垫付的款项及相关损失可另行主张某乙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x.37元(医疗费x.7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伤残赔偿金x.6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交某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张某乙x.65元,下余x.72元由杨某承担80%即x.98元(杨某已支付x.72元),由张某乙承担20%即4311.7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该司不应承担鉴定费800元;2、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3、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次事故另一伤者吴昌群人身损害一案中已将交某险医疗费项下x元限额用完,故应将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予以扣减。

张某乙、杨某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800元;2、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是否有误;3、张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否扣减。针对第一争议焦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其代投保人进行赔偿的项目不包括鉴定费,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改判;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超限,经审查,该赔偿项目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第三争议焦点,经查,本次事故另一伤员吴昌群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已判由大地保险安康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向吴昌群支付x元医疗费,且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某险医疗费范围内项目,故本案处理中应将张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扣除,改由杨某、张某乙按责任比例承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改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张某乙因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x.65元[误工费x元(188天×60元/天)、护理费7680元(128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6876元(343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6195.65元(母:3349元/年×12年×10%÷3=1339.60;长女:3349元/年×13年×10%÷2=2176.85元;次女:3349元/年×16年×10%÷2=2679.20元)、交某3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支公司向其赔付;张某乙因交某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x.72元[医疗费x.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28天×30元)、鉴定费800元]由杨某承担80%责任即向张某乙赔偿x.98元(已付x.72元),由张某乙自行承担20%责任即5239.74元。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0.00元,由杨某承担800.00元,由张某乙承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玉顺

审判员严安宁

代理审判员马娟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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