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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罗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略)。

被告人唐某某,外号“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外号“X”,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外号“X”,男,汉族,小学文化,制衣厂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罗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5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以诉被告人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某持刀伙同被告人陈某某、罗某、同案人“滔滔”、黄XX、“美华”、“麻拐”、陈XX(均另案处理)等人抢劫出租车司机共9次,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参与9次,被告人陈某某、罗某均参与1次。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多次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罗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唐某某刑罚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被告人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是立功。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诉称,被告人唐某某持刀将其刺伤,造成轻微伤,要求被告人唐某某赔偿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x元,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x元,并提交了相关书证证明。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罗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持刀与“滔滔”(另案处理),窜至株洲市天元区X村搭乘被害人许XX驾驶的湘x出租车行驶至株洲市荷塘区果木园菜市场附近时,对许XX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00多元、直板黑色诺基亚503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50元。

2、2009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持刀与黄XX、陈XX(均另案处理),窜至株洲市合泰南站附近搭乘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湘x出租车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张家园时,对黄某乙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60余元,并将黄某乙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构成轻微伤。

3、2009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持刀与“美华”、“麻拐”(均另案处理),窜至株洲市房产局附近搭乘被害人旷XX驾驶的湘BY……出租车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张家园时,对旷XX实施抢劫,抢走现金240余元。

4、2009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持刀与黄XX,窜至株洲市锦绣江山门口搭乘被害人李XX驾驶的湘BY2……出租车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张家园时,对李XX实施抢劫,抢走现金380余元、三星滑盖x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790元。

5、2009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持刀与黄XX,窜至株洲市X路口搭乘被害人钟XX驾驶的湘x出租车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张家园时,对钟XX实施抢劫,抢走现金300余元、咖啡色诺基亚7370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60元。

6、2010年1月3日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持刀与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X路口附近搭乘被害人易XX驾驶的湘x出租车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张家园时,与事先埋伏在张家园附近的被告人罗某、黄XX、陈XX一起对易XX实施抢劫,抢走现金500余元、黑色小型“大哥大”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80元。

7、2010年1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持刀与黄XX,窜至株洲市无线电厂附近搭乘被害人夏XX驾驶的湘x出租车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张家园时,对夏XX实施抢劫,抢走现金320余元、黑色翻盖摩托罗某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50元。

8、2010年1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持刀与黄XX,窜至株洲市火车站附近搭乘被害人尹XX驾驶的湘BY2出租车行驶至株洲市天元区张家园时,对尹XX实施抢劫,抢走现金340余元、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10元。

9、2010年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持刀与黄XX,窜至株洲市一大桥桥西下搭乘被害人易某某驾驶的湘x出租车行驶至株洲市荷塘区十三中老校门附近时,对易某某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00元。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许XX的陈某、报案材料与辨认笔录。证明两名乘坐其出租车的男子抢走其财物,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威胁的事实;经其辨认,确认唐某某系持刀威胁的男子。

(2)证人楚XX的证言。证明2009年10月23日凌晨,其看见家门外的马路上有车灯光,两名男子从一辆出租车下来,匆忙离开的事实。

(3)被害人黄某乙的陈某、报案材料与辨认笔录。证明三名乘坐其出租车的男子抢走其财物,其中有两名男子持刀,一名持刀的男子还将其大腿刺伤的事实;经其辨认,确认唐某某系持刀刺伤其的男子。

(4)被害人旷XX的陈某、报案材料与辨认笔录。证明三名乘坐其出租车的男子持刀抢走其财物的事实;经其辨认,确认唐某某系持刀参与抢劫的男子。

(5)被害人李XX的陈某、报案材料与辨认笔录。证明两名乘坐其出租车的男子抢走其财物,其中坐前排的男子持刀进行威胁,坐后排的男子下车到驾驶室门外抓其衣领进行威胁的事实;经其辨认,确认唐某某系坐前排持刀威胁的男子。

(6)被害人钟XX的陈某、报案材料与辨认笔录。证明两名乘坐其出租车的男子抢走其财物,其中坐前排的男子持刀进行威胁的事实;经其辨认,确认唐某某、黄XX系抢劫其财物的男子。

(7)被害人易XX的陈某、报案材料与辨认笔录。证明两名乘坐其出租车的男子伙同其他几名男子抢走其财物,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威胁的事实;经其辨认,确认唐某某系持刀抢劫的男子。

(8)被害人夏XX的陈某、报案材料与辨认笔录。证明两名乘坐其出租车的男子持刀抢走其财物的事实;经其辨认,确认唐某某、黄XX系持刀抢劫的男子。

(9)被害人尹XX的陈某、报案材料与辨认笔录。证明两名乘坐其出租车的男子持刀抢走其财物,其中,坐前排男子持刀打人并搜身,坐后排男子下车到驾驶室门外拿刀划破其左手并搜身的事实;经其辨认,确认唐某某系坐前排持刀抢劫的男子。

(10)被害人易某某的陈某、报案材料与辨认笔录。证明两名乘坐其出租车的男子抢走其财物,其中,一名男子持刀威胁,一名男子抢钱的事实;以及经其辨认,确认唐某某系持刀抢劫的男子。

(11)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2010]株天价认证鉴字第004、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抢直板黑色诺基亚5030型手机价值150元,三星滑盖x型手机价值790元,咖啡色诺基亚7370型手机价值460元,黑色小型“大哥大”手机价值80元,黑色翻盖摩托罗某手机价值450元,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210元。

(12)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公(湘株)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伤情属轻微伤的事实。

(13)被害人黄某乙的伤情照片,现场图、被抢手机照片。经三名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属实。

(1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抢黑色“大哥大”手机一台发还被害人易XX的事实。

(15)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抓获唐某某、罗某,之后在唐某某的协助下,抓获陈某某的情况,以及唐某某供述抢劫时所用的刀已丢弃,经公安机关查找,没能找到刀的事实。

(16)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07)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唐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17)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罗某的户籍资料,证明三名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18)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罗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依法查明:被害人黄某乙被刺伤后,于2009年10月31日到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6日出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3946.94元,确诊为左大腿刺伤,左股回头肌断裂。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伤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被害人黄某乙系湘x出租车的承包经营主,黄某乙被刺伤后雇请他人驾驶该出租车营运。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的住院病历与出院证明书,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公(湘株)鉴(法医)字[2010]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黄某乙住院7天,经鉴定,伤情属轻微伤,伤后全休一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的事实。(2)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害人黄某乙花费医疗费3946.94元的事实。(3)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证明被害人黄某乙承包了湘x出租车营运,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11年6月1日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参与抢劫九次,属于多次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笔抢劫中,被告人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陈某某、罗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八笔抢劫,系被告人唐某某与他人的共同故意犯罪,因同案人未到案,不宜分主从。被告人唐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罗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陈某某、罗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唐某某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黄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和标准应以庭审查证数额及有关法律规定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损失共计6639.94元。其中,医疗费3946.94元;误工费2119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运输行业2009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x元÷12个月计算;陪护费350元,按照50元/天×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7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计算1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鉴定费的诉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对被告人唐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罗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24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

罚金限各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四、限被告人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经济损失共计6639.94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鸿森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人民陪审员沈成元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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