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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顺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别名陈某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0年7月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于2005年4月2日经减刑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羁押,同月17日被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顺义区看守所。

(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经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莲红、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甲于2005年11月3日15时许,伙同他人至(略)顺义区X镇特警学校东墙外,盗窃胡某某(男,45岁)停放在此的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80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某,(略)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陈某甲于2005年12月17日14时许,伙同他人至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停机坪X号门外,盗窃郭某(男,35岁)停放在此的嘉陵牌70Ⅲ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陈某,(略)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略)顺义隆华购物中心商品专用发票证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陈某甲于2005年12月一天下午,伙同他人至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停机坪X号门外,盗窃高某(女,27岁)停放在此的力帆牌x-5型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京B/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87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某陈某,(略)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

四、被告人陈某甲于2006年1月6日14时许,伙同他人至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西门外,盗窃王某乙(男,30岁)雅西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某,(略)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

五、被告人陈某甲于2006年1月18日14时许,伙同他人至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停机坪X号门外,盗窃陈某丙(女,27岁)新城牌10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的陈某,(略)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

六、被告人陈某甲于2006年1月20日14时许,伙同他人至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西门外,盗窃石某(男,23岁)新世纪牌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某陈某,(略)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详细信息证实,足以认定。

七、被告人陈某甲于2006年2月7日14时许,伙同他人至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停机坪X号门外,盗窃姚某某(男,29岁)停放在此的昌河牌x型微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京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

以上所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失主。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某的陈某,(略)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足以认定。

八、被告人陈某甲于2006年2月11日14时许,伙同他人至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西门外,盗窃穆某某(男,34岁)停放在此的嘉陵牌JH70-2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京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穆某某的陈某,(略)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足以认定。

九、被告人陈某甲于2006年2月13日14时许,伙同他人至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西门外,盗窃吴某某(男,31岁)珠江牌x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略)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略)商业零售专用发票证实,足以认定。

十、被告人陈某甲于2006年2月16日,伙同他人至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西门口,盗窃徐某(男,22岁)停放在此的恒胜牌x-6型两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京x),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0元。欲离开时被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保安发现。后被抓获。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共计盗窃十起,其中既遂九起,共计价值人民币9900余元;未遂一起,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陈某,证人侯某某、王某丁、史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略)顺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足以认定。

另,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和到案经过分别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略)顺义区人民法院(2002)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清刑减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犯罪档案资料证实了被告人的前科情况。物证作案工具扳手一把、钳子一把证实了作案工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略)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甲犯有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对其犯罪未遂部分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16日起至2009年2月15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追缴后分别发还被害人。

三、作案工具扳手、钳子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姜嘉玉

人民陪审员梁家齐

人民陪审员郑谊群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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