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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株洲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机修组组长,租住(略),户籍地湖南省望城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毅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周某某身为株洲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机修组组长,利用负责汽车检修事务的职务便利,私自截留单位的汽车零配件藏匿至所住租房,2010年3月13日13时许,执行巡逻清查任务的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的租房内查获藏匿的汽车零配件,之后全部发还给株洲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鉴定,该汽车零配件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周某某身为株洲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汽车机修组组长,利用负责汽车检修事务的职务便利,在检修车辆过程中私自截留所申领的汽车零配件,再利用对检修车辆试车的机会将所截留的汽车零配件带出公司藏匿至所住租房。2010年3月13日13时许,执行巡逻清查任务的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的租户内查获藏匿的汽车零配件,之后全部发还给株洲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鉴定,被周某某职务侵占的汽车零配件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株洲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其公司长期存在零配件丢失的情况,以及经核实,公安民警在周某某租房查获的汽车零配件是公司丢失的物品的事实。(2)证人罗X的证言,证明其知道同事周某某曾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的汽车零配件带出公司藏匿的事实。(3)证人彭X、赵XX的证言,证明周某某在公司任机修组组长,以及公司针对员工领取汽车维修所需的零配件有相关的登记、回收等制度化管理的事实。(4)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职务侵占的汽车零配件价值x元的事实。(5)赃物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质证,确认属实。(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扣押周某某租房内的汽车零配件,并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7)株洲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制度资料,证明被害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害单位针对员工领取汽车维修所需的零配件,制作了登记、回收等管理制度的事实。(8)株洲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申请对周某某从轻处理的报告,证明被害单位请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理的事实。(9)传唤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及个人基本情况。(10)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单位的财产损失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且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被告人周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鸿森

人民陪审员周某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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