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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抢劫上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刑终字第0266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3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无业,住(略)。1990年5月因集体淫乱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1996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98年3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00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5月30日被羁押,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被害人),女,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某文化,北京市公交集团第四客运分公司6车队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军区木材厂宿舍。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9月4日作出(2006)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何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5月30日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西黄村三角地南侧便道上,使用暴力手段对过路行人高某实施抢劫,抢得高某某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40余元、三星牌手机1部、钱包1个及身份证等物品(赃物价值人民币1920元),并造成高某头部外伤后神经症,造成高某经济损失医疗费842.3元。被告人何某于抢劫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人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起获的赃物,北京市石景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书,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何某前科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被告人何某因能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照《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被告人何某赔偿医疗费经济损失84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二、被告人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医疗费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四十二元三角(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已真诚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何某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亦应当赔偿。鉴于何某在一审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何某赔偿医疗费经济损失842.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判根据何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对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何某关于其已真诚认罪悔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充分考虑了其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已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其请求二审法庭再对其从轻处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柏军

审判员宋磊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二00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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